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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与一名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作出严重猥亵作为

根据《刑事罪行条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18I条,任何男子与另一名属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男子作出严重猥亵作为,曾经属于犯罪。不过由于 Yeung Chu Wi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一案的裁决,法庭裁判第118I条适用于男性及女性。换句话说,任何人与另一名属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作出严重猥亵作为,即属违法。

 

最高刑罚是监禁2年。

 

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是指弱智或精神紊乱的人士,因其精神紊乱或弱智而没有能力独立生活、或没有能力保护自己免受他人严重剥削。

 

任何人如不知道或没理由怀疑另一人属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他便不会触犯第118I条所订明的罪行。被告人是否知道是涉及事实判断,法庭将审视案件的所有情况,包括被告人所说的任何说话以及双方的关系,以判断被告人是否知悉。

 

刑事罪行条例》(香港法例第200章)没有为严重猥亵下定义,每宗案件是否涉及严重猥亵将由法庭决定。法庭会依据现代社会有合理思维的人的标准,决定是否涉及严重猥亵。换言之,严重猥亵的定义具有剖析的空间,亦会反映不断变化的社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