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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本质、程度及限制

 

基本法》第27条给予了香港居民享有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与此同时,《香港人权法案第17条亦赋予了香港居民和平集会的权利。示威的宪法权利亦被终审法院视为香港司法制度的核心,与言论自由息息相关。即使所表达的意见使人厌恶,带有冒犯他人的意味,或是对权威人士作出批评,法庭仍会对游行示威权利广义解释,以保障这项宪法权利。 (Yeung May Wan & Others and HKSAR (2005) 8 HKCFAR 137)

 

但是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并非绝对。在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情况下可受限制:(1)减损权利的相关限制必须是「依法订明」的;及(2)相关限制为保障相关「合法目的」,即为民主社会(i)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宁、(ii)公共秩序、(iii)维持公共卫生或风化、或(iv)保障他人权利自由所「必需」。

 

同时,和平集会和言论自由的权利亦会受到物理及地理限制。在属于他人的私人物业而且未得同意的情况下,这些权利的行使并不会受到保障。(HKSAR v Au Kwok Kuen [2010] 3 HKLRD 371)

 

在私人建筑物中的任何「公共开放空间」(由相关政府租契指定)中,只要该活动符合公众的合理容忍度,即不涉及妨碍建筑物进出,行人或车辆通行,即可进行合法和和平的示威活动。但是若在狭窄且经常繁忙的公共行人道(如皇后大道中靠上层台阶的行人道)上竖立帐篷、檐篷或其他临时性建筑,则与公众利益不相容。 (Turbo Top Ltd v. Lee Cheuk Yan and Others [2013] 3 HKLRD 41)

 

立法会大楼内的公众行为受《规限获准进入立法会大楼的人士及其行为的行政指令》(第382A章)的规管。《指令》中第11条订明:「进入会议厅范围或在内逗留的人均须遵守秩序……」。第12(1)条则规定「在……公众席上,任何人不得展示任何标志、标语或横幅。」。第12(1)条的限制已被终审法院确立为宪法上有效的限制。(HKSAR v Fong Kwok Shan Christine (2017) 20 HKCFAR 425HKSAR v Cheung Kwai Choi [2018] HKCFI 2243)

 

就添马政府总部东翼前地(称之为「公民广场」实为不当)的使用,行政署长过往曾推出申请计划,以供市民仅于周日及公众假期上午十时至晚上六时三十分在该处,不论集会及游行的形式或涉及的人数,于先行向行政署长提出书面申请并得其准许的情况下,举行公众集会及游行。有关的申请计划合宪,而位于政府总部及添马公园外的公众活动区作为一个示威地点,其功能并不亚于政府总部东翼前地。(张德荣诉行政署署长  [2020] 1 HKLRD 906

 

「限制」

对于言论自由及集会自由(基本法第27条,香港人权法案第1617条)的限制如属以下性质,可被裁定违宪:

  1. 并非依法规定
  2. 带有非法性
  3. 不符相称性

 

「依法规定」

如果一项限制如下,它便是依法规定的(张德荣诉行政署署长  [2020] 1 HKLRD 906 [47] – [50]):

 

  1. 依据适当的法律授权实施;
  2. 易于理解;及
  3. 具备足够的准确性、明确性和保障措施,以防止滥用权力对个人权利进行任意干预。

 

「非法」

由于事实错误或法律错误或两者皆有的原因,限制可能带有非法性。

 

「相称性」

可借着采用四步骤测试分析限制与相关宪法权利之间的相称性(张德荣诉行政署署长  [2020] 1 HKLRD 906, [102]):

  1. 该限制是否追求符合香港人权法案第16-17条所允许类别中的合法目的;
  2. 该限制是否与该合法目的有合理关连;
  3. 该限制有否不超越为达到该合法目的所需的程度;及
  4. 该项举措的社会利益与侵犯受宪法保护的个人权利之间是否已取得合理平衡。

应予采纳的标准为「未有超越所需」,而非「显然缺乏合理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