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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有所意图管有攻击性武器等(《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17条)

任何人管有任何腕铐或其他为束缚人身而制造的工具或对象,或管有任何手铐、指铐、攻击性武器、撬棍、撬锁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适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意图将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可处罚款$5,000或监禁2年。

 

攻击性武器指任何被制造或改装以用作伤害他人,或拟供人用作伤害他人用途的任何物品。

 

即使该物品本质并不是攻击性武器,如果管有者拟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它亦可以被视为攻击性武器。

 

这项罪行针对的不单指攻击性武器但也包括手铐、其他用作束缚人身而制造的工具,及其他适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其他列出了的工具如撬棍、撬锁工具等有助于闯入房屋或车辆的物品,亦会归纳在内。

 

对于这一条文中有关攻击性武器类型的含义,应该进行狭义解释。立法机关列出「撬棍、撬锁工具、百合匙」及「其他适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只是指明一个类别的工具,并预期涵盖作非法进入处所、车辆及其他私人财产的罪行。如果给予此条文一个不受限制的诠释,会与这个原意相悖。因此,六英寸长的塑料索带不属此条文的涵盖范围内(HKSAR v Chan Chun Kit (2022) 25 HKCFAR 191).

 

「意图将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意图将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的字眼须被理解为使用工具或对象作条文列出的用途或目的,而非任何非法目的。当意图的使用不反映条文列出的用途或目的,在此条文下作的检控便不会入罪。(HKSAR v. Chan Chun Kit (2022) 25 HKCFAR 191, [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