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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在公众地方管有攻击性武器(《公安条例》第33条)与有所意图管有攻击性武器等(《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17条)有何分别?

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17条所涵盖的违禁物品比《公安条例第33条广阔。《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17条亦管制一些严格来说并不是攻击性武器的物品。但其管制的物品包括一些能把他人束缚的物品(例如手铐);一些能造成财物损失的物品(例如撬棍) ;及一些能够让人在没有被授权的情况下进入处所的物品(例如百合匙)。

 

两项罪行均禁止了在公众地方携带攻击性武器,而《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17条的刑罚较轻。但是根据哪一条例起诉的决定是由律政司自行决定的。

 

同时,《公安条例第33条属于「例外罪行」,即法庭不可就定罪判处缓刑。而《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17条则不是「例外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