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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非法集结(《公安条例》第18条)

非法集结是指当有3人或多于3人集结在一起,作出扰乱秩序或作出带有威吓性、侮辱性或挑拨性的行为,导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们的行为会破坏社会安宁。害怕社会安宁被破坏的反应可以是集结者意图所导致的,或是该行为相当有可能导致附近的人就此作出害怕的反应。任何人如参与非法集结而被定罪可处监禁5年(公诉程序定罪)或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3年(简易程序定罪)。

 

上诉法庭就非法集结罪制定了判刑原则: 若是案情相对地轻微,例如,非法集结并非预谋,规模极小、只涉及十分轻微的暴力、没有造成任何人身伤害或财产破坏,法庭给予犯案者个人的情况、犯案的动机或原因,和更新这些量刑因素可以相称地比重加多,而阻吓这个这些量刑因素亦可以相称地减少比重。若是案情严重,例如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结规模大,或是涉及严重暴力,法庭会给予惩罚性和阻吓性这两个量刑因素给予很大的比重,而犯案者个人的情况、犯案动机或原因,和更新这些量刑因素给予很少的比重,或者至在极端的情况下不给予任何比重。(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2018] HKCFA 4, [123])

 

集会开始时是否合法并不重要。如果3人或多于3人集结在一起,作出扰乱秩序或作出带有威吓性、侮辱性或挑拨性的行为,导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们的行为会导致社会安宁被破坏,即属非法集结。

 

3人或多于3人集结在一起」

 

这个元素反映了这条罪行的「集体性质」。非法集结须由相关人士一同做出条例所指的行为。所以如果集结者中只有一个人做出这些行为,便不构成非法集结。

 

当一整群人在某地方集结而当中只有3人或多于3人做出条例所指的行为,他们的集结便为非法集结,其他没有做出条例所指的行为的人士则不会是参与非法集结。

 

同时,那些人的行为必须与集结目的有充份的联系关系。即使在非法集结中有3个或以上的人,做出了条例所指的行为,但如果他们在集结范围的不同地方做出该些行为,而且行为是为了不同的目的、或因不同事故引发、又或牵涉或影响的群体完全不同,这些独立行为之间便不能有充份的联系关系而构成非法集结。但是「充份的联系关系」只是考虑他们是否一起作出相关行为的一个重要因素,而证明共同目的的证据「只是最好或其中一项最重要的证据」去证明他们确实一起行动。共同目的并不要求共同动机,例如共同攻击警务人员的目的可被视为「共同目的」。

 

「扰乱秩序、带有威吓性、侮辱性或挑拨性的」

 

何谓「扰乱秩序」、有「威吓性」、「侮辱性」、或「挑拨性」的行为可根据常识及一般日常用语解释。这取决于所涉行为的时间、地点和情况。

 

「扰乱秩序」行为被法庭诠释为「粗暴、具冒犯性或攻击性的行为」,或「违反公共秩序或道德的行为」,而这些行为并不需要包括实际暴力或公共秩序受到严重破坏。

 

「害怕」

 

害怕并不是对任何人自己的安全或保障的恐惧。相反,这是指合理地害怕社会安宁会被破坏。(HKSAR v Leung Kwok Wah [2012] 5 HKLRD 5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