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警队条例》第63条,任何人作出以下行为将干犯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如果不能证明袭击或抗拒发生之时该警务人员正在执行职务,罪名便不能成立。例如,当没有证据证明嫌疑犯是在合法的情况下被逮捕,该名疑犯就不能因袭击该名施行逮捕的警务人员而被定罪。英国法庭已经确定,当警务人员在当刻并没有意图或不打算逮捕该人时在肢体上限制某人,即使在当时行使逮捕会是合理,该警务人员已经干犯了袭击罪行;所以,被告人在这个情况下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务人员便不会干犯袭击执行职责的警务人员这罪行,但是香港法院仍未就此作出裁决。
袭击是一个行为,而不是不作为,并藉此行为蓄意或罔顾后果地导致他人意恐实时及非法人身暴力侵犯。
刑判
上诉庭重申袭击警务人员是一项严重的罪行,判刑的法院应该考虑被告的行为和犯罪情况的周围环境。通常的刑罚是实时监禁,以反映需要对公众具阻吓力。(律政司司长诉LHY [2021] HKCA 155, [20]-[24])
《基本法》第27条给予了香港居民享有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与此同时,《香港人权法案》第17条亦赋予了香港居民和平集会的权利。示威的宪法权利亦被终审法院视为香港司法制度的核心,与言论自由息息相关。即使所表达的意见使人厌恶,带有冒犯他人的意味,或是对权威人士作出批评,法庭仍会对游行示威权利广义解释,以保障这项宪法权利。 (Yeung May Wan & Others and HKSAR (2005) 8 HKCFAR 137)
但是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并非绝对。在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情况下可受限制:(1)减损权利的相关限制必须是「依法订明」的;及(2)相关限制为保障相关「合法目的」,即为民主社会(i)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宁、(ii)公共秩序、(iii)维持公共卫生或风化、或(iv)保障他人权利自由所「必需」。
同时,和平集会和言论自由的权利亦会受到物理及地理限制。在属于他人的私人物业而且未得同意的情况下,这些权利的行使并不会受到保障。(HKSAR v Au Kwok Kuen [2010] 3 HKLRD 371)
在私人建筑物中的任何「公共开放空间」(由相关政府租契指定)中,只要该活动符合公众的合理容忍度,即不涉及妨碍建筑物进出,行人或车辆通行,即可进行合法和和平的示威活动。但是若在狭窄且经常繁忙的公共行人道(如皇后大道中靠上层台阶的行人道)上竖立帐篷、檐篷或其他临时性建筑,则与公众利益不相容。 (Turbo Top Ltd v. Lee Cheuk Yan and Others [2013] 3 HKLRD 41)
立法会大楼内的公众行为受《规限获准进入立法会大楼的人士及其行为的行政指令》(第382A章)的规管。《指令》中第11条订明:「进入会议厅范围或在内逗留的人均须遵守秩序……」。第12(1)条则规定「在……公众席上,任何人不得展示任何标志、标语或横幅。」。第12(1)条的限制已被终审法院确立为宪法上有效的限制。(HKSAR v Fong Kwok Shan Christine (2017) 20 HKCFAR 425, HKSAR v Cheung Kwai Choi [2018] HKCFI 2243)
就添马政府总部东翼前地(称之为「公民广场」实为不当)的使用,行政署长过往曾推出申请计划,以供市民仅于周日及公众假期上午十时至晚上六时三十分在该处,不论集会及游行的形式或涉及的人数,于先行向行政署长提出书面申请并得其准许的情况下,举行公众集会及游行。有关的申请计划合宪,而位于政府总部及添马公园外的公众活动区作为一个示威地点,其功能并不亚于政府总部东翼前地。(张德荣诉行政署署长 [2020] 1 HKLRD 906)
「限制」
对于言论自由及集会自由(基本法第27条,香港人权法案第16及17条)的限制如属以下性质,可被裁定违宪:
「依法规定」
如果一项限制如下,它便是依法规定的(张德荣诉行政署署长 [2020] 1 HKLRD 906 [47] – [50]):
「非法」
由于事实错误或法律错误或两者皆有的原因,限制可能带有非法性。
「相称性」
可借着采用四步骤测试分析限制与相关宪法权利之间的相称性(张德荣诉行政署署长 [2020] 1 HKLRD 906, [102]):
应予采纳的标准为「未有超越所需」,而非「显然缺乏合理基础」。
在梁国雄诉香港特别行政区 (2005) 8 HKCFAR 229案中,终审法院指出作为举行和平集会的自由的一部分,政府有确切责任采取合理和适当的措施,令合法集会以和平方式进行。相关措施的例子包括减少对公众交通的干扰与不便。
在陈巧文诉警务处处长 [2009] 3 HKLRD 797案中,原讼法庭进一步确立政府应设法保障示威人士能够在不担心人身暴力的情况下,继续进行相关活动,防止这种恐惧遏制示威行为。如果政府未能做到,示威人士可以透过司法复核质疑政府有关的决定或没有作出的决定。如果示威人士因此受伤而该伤害是警方行动的合理预期结果,他们可以从民事诉讼追究警方的过失责任并要求赔偿:Robinson v Chief Constable of West Yorkshire Police [2018] UKSC 4.
《公安条例》(第245章)旨在管制公众集会及游行。公众集会指任何在公众地方(即无论是否需要付费进入的公众场所)举行旨在讨论与公众利益相关的聚集。但是为社交、康乐、文化、学术、教育、宗教或慈善目的、殡殓而进行的聚集或集结则不在此限。
公众游行指任何在公众地方进行的或前往或来自公众地方并为共同目的而组织的游行。
公众集会只有在(1)警务处处长接获举行集会的意向通知(2)而且并无禁止该集会的举行的情况下进行。
公众游行只有在(1)警务处处长接获举行游行的意向通知并(2)通知有关的人,表示他不反对该游行的进行,或当作已发出不反对公众游行通知的情况下进行。
公众聚集(public gathering)指公众集会、公众游行和在任何公众地方举行而与会人数在10人或以上的任何其他集会、聚集或集结。
举行公众集会的意向通知须在不迟于拟举行集会当日的一周前(即早一个星期的同一天的上午11时)以书面方式向警务处处长作出。但是警务处处长在合理地信纳该通知不能提早作出的情况下,亦可接受较一周为短的通知。
通知内须载明(1)集会组织者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电话号码;(2)集会的目的及主题;(3)集会的日期、地点、集会开始时间和持续时间;及(4)集会的组织者对预期参加集会的人数估计。
实际上,当警方接获举行集会的意向通知,警方会以书面形式询问公众集会的详情,例如:
集会组织者与警方或就此举行数次会议或以书面来往以确立拟举行集会的细节。在发出不反对通知前,警方可能会向集会组织者提出一些涉及公众秩序、公众安全以及侵犯他人权利和自由的具体关注。
书面公众集会通知的要求并不适用于(1)不超过50人的集会;(2)在私人处所举行不超过500人参与的集会及(3)在任何学校举行的集会,而集会是该学校批准以及获得管理层同意。
接获举行公众集会或公众游行的意向通知后,警务处处长可以就以书面方式向申请人发出禁止集会或反对游行的通知书。
警务处处长在考虑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后,可以(1)禁止举行超过50人的集会或(2)反对超过30人的游行。
凡任何组织者在拟举行集会或游行的一周或之前向警务处处长作出公众集会或游行的意向通知,警务处处长不得迟于所知会的集会或游行开始时间前48小时发出禁止集会通知或反对游行通知。
如果警务处处长接受不少于72小时的较短时间意向通知,警务处处长不得迟于所知会的集会或游行开始时间前24小时发出禁止集会通知或反对游行通知。
如果警务处处长接受少于72小时的较短时间意向通知,警务处处长不得迟于所知会的游行开始时间发出反对游行通知。
警务处处长可以以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为由禁止公众集会或反对公众游行。
如果警务处处长不反对公众游行,他应在不少于48小时前或在游行开始时间前24小时(视属何情况而定),并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以书面方式通知申请人他反对或不反对举行该公众游行。如警务处处长没有在指明的时限内,发出、张贴或发布反对游行通知,即当作警务处处长已发出不反对公众游行通知。
《公安条例》规定,所有公众集会及公众游行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才可进行:
如果可以透过施加条件而达到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目的,警务处处长不得禁止或反对公众集会或游行。
任何附加条件必须以书面方式向组织者提出,而且相关条件必须是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合理所需措施。警务处处长亦须述明认为有需要施加该等条件的原因。
「合理所需」意指(i)这些条件必须追求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合法目的;(ii)所施加的条件须与该合法目的有合理关连;(iii)所施加的条件不得超越为达致该合法目的所必需的程度;及(iv)所施加的条件的社会利益与侵犯受宪法保护的个人权利(即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之间是否已取得合理平衡,特别须审视追求该社会利益会否导致有关个人面对无法接受地严苛的负担。
然而,当警务处处长以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护他人权利和自由的理由禁止举办已作出通知的公众集会时,处长仅需要考虑指定利益是否可以通过适当的条件满足,而无需主动制定和提议条件。组织者有基本责任向警方提出能令其满意的公众集会或游行安排并提出切实可行的措施令警方信服组织者有能力执行该些安排。
换言之,警方没有责任提出或建议适当条件确保公众集会或游行能够进行。警务处处长的法律责任只限于对适用的条件,尤其组织者提出的条件的可行性及效力作出真诚及合理的考虑。若警务处处长作出真诚地考虑施加条件但合理地认为该些条件不能有效实施,警务处处长则可以禁止该公众集会或游行。(HKSAR v. Chow Hang Tung [2024] HKCFA 2)
公众集会或游行的组织者可向上诉委员会提出就警务处处长(1)禁止公众集会的决定;(2)反对公众游行的决定或就公众集会;或(3)就公众游行施加条件的决定提出上诉。
上诉委员会由15人小组中轮流选出的3名人士组成,由退休法官担任主席,并能在短时间内召开。虽然法例上没有订明上诉期限,但申请人应尽快提出相关上诉,以便在成功上诉后能够及时发出不反对通知及使集会或游行如期举行。上诉委员会于接获任何上诉通知后亦须尽快就上诉作出考虑和裁定,以确保上诉结果不会因推迟至拟举行公众集会或公众游行日期后作出而不能履行。
上诉委员会的程序及常规须由主席决定,一般也为非正式的。在上诉聆讯中,上诉人和警务处处长有权亲自或透过法律代表进行聆讯。上诉委员会通常会鼓励上诉人与警方之间的对话,以寻求共同协议。
于聆讯上诉后,上诉委员会可维持、推翻或更改上诉所针对的禁止、反对或条件,而且相关裁定为最终的裁定。上诉人对上诉委员会的裁定提出的进一步挑战须通过申请司法复核进行。
警务处处长如合理地认为,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而有需要,可对所有公众聚集的进行作出管制及指示,并指明公众游行可行经的路线及可进行的时间。
同时,警务处处长如合理地认为,为了保障相关的「合法目的」,可就于(a)公众地方或(b)公众地方以外的其他地方(而该等音乐、说话或声音是以公众地方内的人为对象)内奏乐的限度,或扩大、广播、转播或藉其他人为方法回放音乐、说话或其他声音的限度,作出管制及指示。
虽然组织者无需就少于50人的公众集会及少于30人的公众游行向警务处处长作出意向通知,但是警务处处长依旧有权行使他在聚会、示威、集会中的一般权力。
警方规管公众集会及公众游行的范围及权力因职级而定。
警务处处长
警务处处长如合理地认为,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而有需要,可对:所有公众聚集的进行作出管制及指示,指明公众游行可行经的路线及可进行的时间,管制及指示公众地方奏乐、扩大、广播、转播或藉其他人为方法回放音乐、说话或其他声音的限度。
督察级或以上的警务人员
任何督察级或以上的警务人员可以:
任何警务人员
当督察级或以上的警务人员禁止在公众聚集中展示任何旗帜、条幅或其他徽号,检取该些旗帜、条幅或其他徽号。
如有合理需要,任何警务人员均可进入任何处所或场所及截停并登上任何车辆、电车或缆车、铁路列车或船只,亦可为以上目的而使用所需的武力。
任何警务人员均可作出其认为是需要或适宜的命令阻止、停止或解散公众聚集或更改公众聚集的地点或所经路线并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及进入正在进行集会或有人聚集的地方。一般情况下,警务人员会通过展示旗帜或以扬声器来向公众传达此类命令。
任何警务人员均可阻止举行、或停止或解散(1)没有作出意向通知或(2)违反警务处处长所施加的条件的公众集会或公众游行。
组织者不需要为下列集会或游行取得不反对通知:
(1) 该集会的参加人数不超过500人;
(2) 该集会是在根据《教育条例》(第279章)注册、临时注册或获豁免注册的学校举行,或在根据任何条例设立的教育机构举行的集会,并经该教育机构的管理层同意;及
(3) 该游行不是在公路、大道或公园举行
除上述列出的情况以外,组织者需要向警务处处长作出公众集会或游行的意向通知。
假设相关的公众集会或游行的性质是需要事先向警务处处长作出公众集会或游行的意向通知,组织者在拟举行集会或游行当日的一周前需要向警务处处长作出相关通知。警方可能会就此举行数次会议或以书面来往以确立拟举行公众集会或游行的细节。
一般而言,组织者应熟悉拟公众集会的地点及拟公众游行的路线。组织者亦应估计参与者的数目,并决定用于公众集会的场地。组织者应向有关部门预订该些场所。 对于公众游行,组织者应考虑是否需要关闭高速公路以方便游行;若然这样的方式合宜,他们应与运输署及路政署商讨封路及巴士路线改道计划。
组织者应动员足够的纠察队以维持公众集会和游行过程中的公共秩序和安全。急救站亦可能需要在集会地点及游行路线中建立。组织者亦应指定一名人员作为与警方沟通的联络人,该联络人员必须在整个游行过程在场。
否。作为一般原则,在公共场所进行的任何示威活动都不可避免地会给日常生活造成一定程度的扰乱,包括交通受阻,而当局必须对和平聚会表现出一定程度的包容。警务处处长只有在合理地认为出于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而有需要禁止这种公开集会或游行的情况下,才可以禁止举行该公开集会或游行。
违反警察的禁止通知而举行的公开集会或游行是一个未经批准集结。任何人在无合法权限或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明知而参与或继续参与此等未经批准集结,或明知而成为或继续成为此等集结的成员,即属违法。
任何人召集目的纯为社交、康乐、文化、学术、教育、宗教或慈善而进行的聚集或集结,或以会议或研讨会形式进行的聚集或集结真诚地拟为讨论属社交、康乐、文化、学术、教育、宗教、慈善、专业、业务或商务性质的论题,则不需作出公众集会的意向通知。但是若果组织者打算为上述目的举行公众游行,则仍然需要通知警务处处长。
如果组织者未有作出意向通知而最终公众集会或游行的人数超过了规定的参加人数限制,该公众集会或游行会因超出规定参加人数而被视为未经批准集结。任何人举行、召集、组织、组成或集合,或协助或牵涉于举行、召集、组织、组成或集合任何已经成为未经批准集结的公众集会或游行,即属违法。组织者应在到场人数超出相关限制前停止有关的公众集会或游行。
不需要。相关对公共交通公司的补偿没有法律依据。
未经批准集结即:
(1) 任何未有向警务处处长作出意向通知或被警务处处长作出禁止或反对但进行的公众集会或游行;
(2) 公众聚集中有3名或多于3名的参与者或成员拒绝服从或故意忽略服从下列警方作出或发出的命令:
根据《公安条例》第17A(3)条,下列的行为为罪行,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5年或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3年:
任何组织者如无合理辩解而违反警务人员为了确保施加条件获得遵从或妥为履行而向他发出的任何指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12个月。
在被控「煽动他人明知而参与未经批准的集会」(以及延伸至「明知而参与未经批准的集会」)的案件中,被告可以透过挑战警务处处长发出的禁令的合法性来提出辩护,前提是被告没有参与导致处长禁止该集会的过程。然而,如果被告是被禁令针对的特定个人,则无法使用同样的辩护。 (HKSAR v. Chow Hang Tung [2024] HKCFA 2)
在公众聚集中作出扰乱秩序行为以阻止公众聚集,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12个月。
「扰乱秩序、带有威吓性、侮辱性或挑拨性的行为」
何谓「扰乱秩序」、有「威吓性」、「侮辱性」、或「挑拨性」的行为可根据常识及一般日常用语解释。这取决于所涉行为的时间、地点和情况。
「扰乱秩序」行为被法庭诠释为「粗暴、具冒犯性或攻击性的行为」,或「违反公共秩序或道德的行为」,而这些行为并不需要包括实际暴力或公共秩序受到严重破坏。
在《公安条例》第17B(1)条中,「阻止处理该事情」即该行为须使举行或继续聚集在实际上变得不可能。所指的行为是已经超越任何一个民主社会应可容忍的干扰程度。「聚集处理的事情」须受到实质地损害而非短暂干扰。然而,只要该「扰乱秩序」行为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公众聚集的发生或持续,这罪行便能成立。
在《公安条例》第17B(2)条中,喧哗或扰乱秩序的行为或使用、派发或展示任何载恐吓性、辱骂性或侮辱性的言词的文稿,意图激使他人破坏社会安宁,或其上述行为相当可能会导致社会安宁破坏,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12个月。
这项罪行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任何人煽动涉及他人的扰乱公共秩序行为,所以并不包括不会产生这些暴力的行为。
「意图激使他人破坏社会安宁」即该行为的目的为煽动他人破坏社会安宁,或者该行为相当可能会使他人以作出破坏社会安宁的行为作为响应。
「破坏社会安宁」
任何人如不合法地对他人或他人的财产构成或激起构成实际伤害,或威胁即将向其作出人身或财产伤害,该行为便属破坏社会安宁。(香港特别行政区诉卢建民 (2021) 24 HKCFAR 302, [93])
和平的行为,如果持续进行,亦有可能激使其他人诉诸暴力。所以如果暴力响应是该持续进行该行为的自然结果,那么作出这些和平行为的人亦会被视为破坏社会安宁。
破坏社会安宁本身并非刑事罪行,但是警务人员可以在社会安宁被破坏时行使拘捕权及要求相关人士签保守行为以维持社会安宁。
「其上述行为相当可能会导致社会安宁破坏」
这项罪行关注的是行为的因果关系。即使扰乱秩序的人破坏了社会安宁,亦不会构成罪行。扰乱秩序的行为或使用恐吓性、辱骂性或侮辱性的言词必须旨在引起或有实质可能引起对他人或他人的财产的伤害。(香港特别行政区诉周诺恒 (2013) 16 HKCFAR 837)
因扰乱秩序行为而诉诸暴力的人不需要是被挑拨的人或旁观者,也可以是发起挑拨者的一份子。
非法集结是指当有3人或多于3人集结在一起,作出扰乱秩序或作出带有威吓性、侮辱性或挑拨性的行为,导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们的行为会破坏社会安宁。害怕社会安宁被破坏的反应可以是集结者意图所导致的,或是该行为相当有可能导致附近的人就此作出害怕的反应。任何人如参与非法集结而被定罪可处监禁5年(公诉程序定罪)或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3年(简易程序定罪)。
上诉法庭就非法集结罪制定了判刑原则:若是案情相对地轻微,例如,非法集结并非预谋,规模极小、只涉及十分轻微的暴力、没有造成任何人身伤害或财产破坏,法庭可以相称地较多考虑犯案者的个人情况、犯案动机或原因,以及更新 性的量刑因素,而减少考虑阻吓性的量刑因素。若是案情严重,例如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结规模大,或是涉及严重暴力,法庭会给予惩罚性和阻吓性这两个量刑因素很大的比重,而犯案者个人的情况、犯案动机或原因,和更新性的量刑因素很少的比重,或者在极端的情况下不给予任何比重。(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2018] HKCFA 4, [123])
集会开始时是否合法并不重要。如果3人或多于3人集结在一起,作出扰乱秩序或作出带有威吓性、侮辱性或挑拨性的行为,导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们的行为会导致社会安宁被破坏,即属非法集结。
「3人或多于3人集结在一起」
这个元素反映了这条罪行的「集体性质」。非法集结须由相关人士一同做出条例所指的行为。所以如果集结者中只有一个人做出这些行为,便不构成非法集结。
当一整群人在某地方集结而当中只有3人或多于3人做出条例所指的行为,他们的集结便为非法集结,其他没有做出条例所指的行为的人士则不会是参与非法集结。
同时,那些人的行为必须与集结目的有充份的联系关系。即使在非法集结中有3个或以上的人,做出了条例所指的行为,但如果他们在集结范围的不同地方做出该些行为,而且行为是为了不同的目的、或因不同事故引发、又或牵涉或影响的群体完全不同,这些独立行为之间便不能有充份的联系关系而构成非法集结。但是「充份的联系关系」只是考虑他们是否一起作出相关行为的一个重要因素,而证明共同目的的证据「只是最好或其中一项最重要的证据」去证明他们确实一起行动。共同目的并不要求共同动机,例如共同攻击警务人员的目的可被视为「共同目的」。
「扰乱秩序、带有威吓性、侮辱性或挑拨性的」
何谓「扰乱秩序」、有「威吓性」、「侮辱性」、或「挑拨性」的行为可根据常识及一般日常用语解释。这取决于所涉行为的时间、地点和情况。
「扰乱秩序」行为被法庭诠释为「粗暴、具冒犯性或攻击性的行为」,或「违反公共秩序或道德的行为」,而这些行为并不需要包括实际暴力或公共秩序受到严重破坏。
「害怕」
害怕并不是对任何人自己的安全或保障的恐惧。相反,这是指合理地害怕社会安宁会被破坏。(HKSAR v Leung Kwok Wah [2012] 5 HKLRD 556)
「参与」
「参与其中的意图」
共同犯罪计划
「相当可能」环节的犯罪意图
必须证明被告和至少另外2人有意图聚集并以描述的方式行事。然而,并不需要证明被告有意图自己的行为会相当可能导致他人合理地害怕。以上提及的害怕是否是被告行为的可能后果应该客观独立地确定,与被告的意图无关 (HKSAR v. Leung Chung Hang Sixtus (2021) 24 HKCFAR 164)。
暴动是指一个出现了破坏了社会安宁的非法集结。任何人参与演变成暴动的非法集会即被视为参与暴动。任何人参与暴动,一经定罪,可处监禁10年(循公诉程序)或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5年(简易程序)。
任何人如不合法地对他人或他人的财产构成实际伤害,或在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作出威胁会即将向其作出人身或财产构的伤害,该行为便属破坏社会安宁。
即使本身是和平的行为,如果持续进行,也可能会激起他人的暴力。 如果暴力反应可以被视为这种持续行为的自然后果,那么实施这种行为的人就可能被视为破坏了和平。
破坏社会安宁本身并不构成刑事犯罪,但警方可以在发生破坏社会安宁的行为时行使逮捕权,并要求对破坏安宁的人实施强制令以维持安宁。
「做出破坏社会安宁的行为」
任何人如不合法地对他人或他人的财产构成或激起构成实际伤害,或威胁即将向其作出人身或财产伤害,该行为便属破坏社会安宁。(香港特别行政区诉卢建民 (2021) 24 HKCFAR 302, [93])
只要有人使用暴力行为,例如向警务人员投掷物品,不论有否有人受伤或有财产损失,他就已经做出破坏社会安宁的行为。
「参与暴动」
构成「参与暴动」的行为可以有不同的方式与程度,但控方应证明有关非法集结变性为暴动后,被告的行为必须具有「集体性质」及「共同目的」,而且被告人的行为须构成参与暴动(香港特别行政区诉杨家伦 (unrep., DCCC 875/2016, 3 April 2017))
被告不必是曾参与初始的非法集结的一份子,才算参与暴动。他可以在非法集结演变成暴动后加入。(香港特别行政区诉卢建民 (2021) 24 HKCFAR 302, [20])
一个人「参与」暴动的方式,可以与参与非法集结的方式相同。因此,在关于「非法集结」的条文中,关于「参与」和「意图元素」的部分在此同样适用。
参与暴动必须涉及参与作出破坏社会安宁的行为;相关参与必须为「一些促进暴动的发生的个人行为」(香港特别行政区诉莫嘉涛 (unrep., DCCC 901/2016, 2 May 2018, [111])。例如,如果令到集结演变为暴动的行为是以恫吓的方式移动,被告必须有这样的移动动作才可以被判有罪。假若把非法集结演变成暴动的行为有多种,例如移动、恐吓、使用暴力和损毁财物等等,被告必须参与其中一些活动。但是,被告亦可以凭借他身在暴动现场这一点,支持及/或鼓励其他人参与暴动(即做出破坏社会安宁的行为),并意图促进暴动的进行。在这种情况下,他亦是有份参与暴动。
就着被告「参与暴动」的犯罪意图而言,控方必须证明被告有意图参与暴动,「鲁莽」并非足够的犯罪意图。但是,法庭并不接受被告除了要与其他人有共同目的参与暴动,亦须有意图使用武力去协助其他人的论点。(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莫嘉涛 (unrep., DCCC 901/2016, 2 May 2018), [106]-[108])
「参与」
「参与其中的意图」
共同犯罪计划
任何人陈列或留下任何物品或东西,而这些物品或东西对在公众地方的人或车辆造成阻碍、不便或危害者,可处罚款$5,000或监禁3个月。
如果涉及的妨碍是由和平示威造成的,法庭应认可宪法上赋予公民的和平示威权利,并在平衡比重时给予相当大的重视及比重。法庭不应狭窄地衡量合理程度,以致于贬低或不适当地损害行使宪法权利的能力。
凡任何人违反任何议事规则、决议或立法会主席发出的行政指令,进入或企图进入会议厅或会议厅范围,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及监禁3个月。
进入或逗留在会议厅范围的人的罪行并不适用于立法会议员、根据主席的命令在会议厅范围内行事的人员,及在会议厅范围内当值的警务人员。
「会议厅」包括立法会进行会议程序的会议厅,其内为公众人士与报界、电视台及电台代表而提供的任何旁听席及地方,以及与立法会会议程序有关用途的任何专用大堂、办事处或其他范围。
「会议厅范围」泛指会议厅所座落的整座建筑物,以及为立法会而使用或提供的任何与该建筑物毗邻或属于它的前院、庭院、花园、围场或空地。这个扩宽了的范围只适用于在立法会或任何委员会举行会议当日全部时间。
立法会主席可发出行政指令,以规限公众人士(即非议员或非立法会人员)进入会议厅及会议厅范围,并规限他们在其内的行为。违反这些行政指令等同违反《立法会(权力及特权)条例》(第382章)第20条的罪行。
《规限获准进入立法会大楼的人士及其行为的行政指令》(第382A章)下的罪行包括:进入会议厅范围或在内逗留而不遵守秩序,不遵从立法会人员为维持秩序而发出的任何指示,及在记者席或公众席上展示任何标志、标语或横幅(包括衣物上的标志或标语)。
公众滋扰为普通法罪行。它是透过作出法律上不必要的作为或疏忽法律责任及有关行为危害生命,健康,财物,公众舒适或阻碍公众人士行使基本权利。这条罪行涵盖广泛且多种活动,包括阻碍高速公路、场所或道路。一经定罪,最高刑罚可处罚款及监禁7年。(《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101I(1)条)
被告必须知道或应该已知道其作为或不作为会导致犯公众滋扰罪。
控方必须证明有关的滋扰,会影响社会所有成员或社会上某一类别的成员行使他们的基本权利,例如使用公共行车道,以及该滋扰普遍影响了属于某一类别成员因作为公众的一份子所拥有的权利。
当案件涉及公民行使其言论自由、集会、示威等权利,法庭将考虑示威人士的行为会否不合理地损害了他人的权利以及相关示威是否涉及合理使用高速公路及公众地方。
示威人士的行为合理与否是事实和程度的问题,取决于当时的情况,包括妨碍的程度及持续时间、妨碍发生的时间及地点,以及妨碍的目的。
如果涉及的妨碍是由和平示威造成的,法庭应认可宪法上赋予公民的和平示威权利,并在平衡比重时给予相当大的重视及比重。法庭不应狭窄地衡量合理程度来贬低或不适当地损害行使宪法权利的能力。
表达意见的权利可延伸到示威者可选择他们希望表达其意见的方式及地点,例如政府大楼或大使馆外的行人道或广场。
传统上普通法所指的藐视法庭可分为两种:民事与刑事。简单而言,民事藐视法庭是指民事诉讼一方违反服从法庭的命令。民事藐视法庭一般由获判在法庭命令中胜诉讼一方向法庭申请执行。
刑事藐视法庭涵盖其他类型的藐视,但这些行为多数涉及干扰司法工作妥善地执行,例如在法庭上作出扰乱聆讯、发布影响法庭的数据或侮辱法官。
当法院就公众地方(如某段高速公路)颁下禁制令,禁止占领人士继续占领和阻塞相关位置,而占领人士拒绝离开,下列情况下将视为刑事藐视法庭:
即使占领者没有阻碍或干涉清除障碍物的人,相关人士依然会被视为藐视法庭。
每位被告是否有意图留守以及是否留守以构成刑事藐视法庭取决于该个案的实际情况以及程度,每个个案也会由法庭裁定。
最高刑罚为罚款及监禁7年。
任何人如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而在任何公众地方携有任何攻击性武器,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监禁3年。
「攻击性武器」
攻击性武器指任何被制造或改装以用作伤害他人,或拟供人用作伤害他人用途的物品。除了传统的攻击性武器如刀外,其他物品例如伸缩警棍和汽油弹也可归纳在内。
即使该物品本质并不是攻击性武器,如果管有者拟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它亦可以被视为攻击性武器。
任何人管有任何腕铐或其他为束缚人身而制造的工具或对象,或管有任何手铐、指铐、攻击性武器、撬棍、撬锁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适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意图将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可处罚款$5,000或监禁2年。
攻击性武器指任何被制造或改装以用作伤害他人,或拟供人用作伤害他人用途的任何物品。
即使该物品本质并不是攻击性武器,如果管有者拟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它亦可以被视为攻击性武器。
这项罪行针对的不单指攻击性武器但也包括手铐、其他用作束缚人身而制造的工具,及其他适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其他列出了的工具如撬棍、撬锁工具等有助于闯入房屋或车辆的物品,亦会归纳在内。
对于这一条文中有关攻击性武器类型的含义,应该进行狭义解释。立法机关列出「撬棍、撬锁工具、百合匙」及「其他适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只是指明一个类别的工具,并预期涵盖作非法进入处所、车辆及其他私人财产的罪行。如果给予此条文一个不受限制的诠释,会与这个原意相悖。因此,六英寸长的塑料索带不属此条文的涵盖范围内。(HKSAR v Chan Chun Kit (2022) 25 HKCFAR 191).
「意图将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意图将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的字眼须被理解为使用工具或对象作条文列出的用途或目的,而非任何非法目的。当意图的使用不反映条文列出的用途或目的,在此条文下作的检控便不会入罪。(HKSAR v. Chan Chun Kit (2022) 25 HKCFAR 191, [84]).
任何人制造爆炸品,或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属于爆炸品的任何物品,除非他能证明他是为了合法目的而制造、管有、保管或控制该爆炸品,否则即属犯罪,可处监禁14年。
如果控方能证明被控人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内有爆炸品的任何对象(处所除外),被控人须被推定为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该对象内的爆炸品。
爆炸品须当作包括制造爆炸品的物料,亦包括用以、拟用以、改装或协助导致爆炸的任何装置、机器、器具或物料。
《刑事罪行条例》对于「爆炸品」采纳了较阔的定义,涵盖了任何在通常定义上可引爆或爆炸的物品(如管炸药)或任何可产生烟火效果的物品(如产生强烈烟雾及热力的烟雾弹),并不需要是可以藉爆炸而产生实际效果的物质。(香港特别行政区诉关迦曦 (2020) 23 HKCFAR 229)
任何人在身处(a)非法集结;(b)未经批准集结;或(c)获发不反对通知的公众机会或游行时,使用相当可能阻止识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5,000及监禁1年。
蒙面物品指面罩,或任何其他遮掩某人面部(全部或部分)的任何种类物品(包括颜料)。
如该人对使用蒙面物品有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即为免责辩护。合理辩解包括:(a)该人在从事某专业或受雇工作,并于正在作出与该专业或受雇工作相关的作为或活动时,为了该人的人身安全,而使用有关蒙面物品;(b)该人因宗教理由而使用有关蒙面物品;或(c)该人正在因先前已存在的医学或健康理由,而使用有关蒙面物品。
关于《禁止蒙面规例》的合宪性和相称性,法院认为在2019年法律和秩序恶化,以及暴力违法行为不断增多的情况下,禁止使用蒙面物品被视为对集会、游行和示威自由、言论和表达自由以及《基本法》和《人权法案条例》所保证的隐私权相对较细微的侵犯。 (Kwok Wing Hang v. 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 (2020) 23 HKCFAR 518).
如警务人员合理地相信,身处公众地方的人正在使用蒙面物品而该物品相当可能阻止识辨身分,警务人员可截停该名人士,并要求他除去有关蒙面物品,以令该警务人员能够核实该人的身分。
如使用蒙面物品的人没有遵从警务人员的要求,警务人员可移除去他的蒙面物品,以核实该人的身分。
任何人如没有遵从警务人员的要求除去蒙面物品,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17条所涵盖的违禁物品比《公安条例》第33条广阔。《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17条亦管制一些严格来说并不是攻击性武器的物品。但其管制的物品包括一些能把他人束缚的物品(例如手铐);一些能造成财物损失的物品(例如撬棍) ;及一些能够让人在没有被授权的情况下进入处所的物品(例如百合匙)。
两项罪行均禁止了在公众地方携带攻击性武器,而《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17条的刑罚较轻。但是根据哪一条例起诉的决定是由律政司自行决定的。
同时,《公安条例》第33条属于「例外罪行」,即法庭不可就定罪判处缓刑。而《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17条则不是「例外罪行」。
任何人抗拒或阻碍依法执行公务,或获合法授权或合法受雇执行公务的公职人员或其他人执行任何公务,可处罚款$1,000及监禁6个月。控方必须证明涉及的警务人员当时在合法拘捕被告人。如果该拘捕并不合法,他便不是在执行公务。
任何人袭击、抗拒或故意阻挠在正当执行职务的任何警务人员或在协助该警务人员的人,可处监禁2年。
控方不必证明被告得知被他袭击的人是警务人员或者正执行职务的公职人员。(R v Forbes and Webb (1865) 10 Cox 362).。但是如果被告人真诚相信受害人并非警务人员或在该情况下该警务人员并非正在执行职务,一般有关犯罪意图及基于事实错失的原则就会适用,而被告人的控罪亦会视乎该犯罪意图原则决定。例如,真诚而合理地相信受害人是一名暴徒而非警务人员,对于判断抵抗的合理性和武力程度是否属于保卫人身自由或正当自卫至为重要。(Kenlin v Gardiner [1967] 2 QB 510) (See Archbold 2019, 20-285)
袭击包含实际身体接触及导致他人意恐实时及非法人身暴力侵犯的行为。
「故意阻挠」
何谓构成故意阻挠取决于当刻情况,包括当时被告人的行为,他如何进行这行为,警务人员的行为,以及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影响警务人员的行为。
被告人必须知道警务人员正在执行职务及有意图妨碍该警务人员执行职务。
这并不包括任何只会对警务人员构成不便或使有关警务人员需使用微不足道的额外努力的行为。但该行为不需要使有关警务人员的工作更加困难。
公民有道德或社会义务协助警务人员,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提供这些合作并不容易,例如保持缄默的权利,寻求警务人员澄清所关注的问题或要求澄清对警务人员的期望或要求,与警务人员理论并试图说服警务人员出了错,当有其他紧急事宜需要关注时保护或建议受到警务人员提问的亲戚或密友。
任何人无合法辩解而摧毁或损坏属于他人的财产,意图摧毁或损坏该财产或罔顾该财产是否会被摧毁或损坏,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监禁10年。
任何人摧毁或损坏任何财产(不论是属于其本人或他人的) 并意图摧毁或损坏任何财产或罔顾任何财产是否会被摧毁或损坏;及意图藉摧毁或损坏财产以危害他人生命或罔顾他人生命是否会因而受到危害,同样干犯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终身监禁。
《刑事罪行条例》第60(2)条下的控罪比第60(1)条下的严重,因为前者需要在危害他人生命的基础下判刑,但后者则只是牵涉对财产的损坏。在第60(2)条下,如果相关指控包括有危害他人生命的意图,则会更为严重。(HKSAR v. Chong Yam Miu, Lucas [2020] HKDC 216)
控方必须证明对他人生命的威胁是由财产摧毁或损坏而造成,而非证明对他人生命的威胁是造成财产摧毁或损坏的行为的结果。
「损坏」在这条罪行下的定义非常广泛。除了物质上的伤害,「损坏」亦包括任何对该物品价值或用途造成的损失。损坏可以是暂时或永久的,而它不需要是可触摸的。损坏的例子包括:取走物品的一部分或使该物品暂时失效;在行人道上涂上水溶性涂料;及把泥土涂抹在建筑物墙壁上。
任何人威胁他人会摧毁或损坏属于该其他人或第三者的财产,并意图令该其他人畏惧该威胁会付诸实行,或威胁会摧毁或损坏该人本人的财产,而且知道所用方法相当可能会危害该其他人或第三者的生命,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监禁10年。
任何人保管或控制任何物品,意图使用或导致他人使用或准许他人使用该物品(a)以摧毁或损坏属于另一人的财产;或(b)以摧毁或损坏该人本人或使用人的财产,而且知道所用方法相当可能会危害另一人的生命,即属犯罪, 一经定罪可处监禁10年。
任何人如以暴力方式进入任何处所,不论他是否有权进入该处所,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2年。
不论该暴力行为是否包括向任何其他人施加实际武力、作出恐吓或砸开任何建筑物,或集合数目不寻常的人,均属犯罪。
任何人如进入自己的处所,而该处所是由其本人所管有,或是由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看管的,则不属于犯罪。
举行公众游行的意向通知必须在举行公众游行的一周前(即早一个星期的同一天的上午11时)以书面方式向警务处处长作出。但是警务处处长在合理地信纳该通知不能提早作出的情况下,亦可接受较一周为短的通知。
纯为有遗体的殡殓而举行的公众游行的意向通知则必须在游行组成的至少24小时前作出。
通知内须载明(1)游行的组织者能够代替组织者行事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电话号码;(2)游行的目的及主题;(3)游行的日期、准确的路线、游行开始时间和持续时间;(4)任何与游行共同举行的集会的地点、集会开始时间和持续时间;及(5)游行的组织者对预期参加游行的人数估计。
实际上,当警方接获举行游行的意向通知,警方会以书面形式询问公众游行的详情,例如:
游行组织者与警方或就此举行数次会议或以书面来往以确立拟举行游行的细节。在发出不反对通知前,警方可能会向游行组织者提出一些涉及公众秩序、公众安全以及侵犯他人权利和自由的具体关注。
如果公众游行人数少于30人,且不在公路、大道或公园举行,则无需提交举行游行的意向通知。
殴斗是一项普通法罪行,涉及以非法打斗、暴力或展示武力的方式暴力地扰乱社会安宁,可由一人或多人实施,并且是在能合理预期会使具备适当程度坚定和勇气的旁观者感到恐惧的情况下。这样的旁观者通常会在场,也可能存在无辜或预定的受害者,但并非必要。
殴斗最典型的例子是两个个人之间,或时有群体之间的打斗,而致使一个或多个旁观者感到恐惧。
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101I(1)条的规定,殴斗罪定罪者可被判处最高7年的监禁和罚款。刑罚根据每个案件的事实而定。
「破坏社会安宁」
当一个殴斗使附近的人或参与其中的人合理地担心自己会受到伤害时,便扰乱或破坏了社会安宁。这个伤害必须存在实际的危险,而不仅仅是可能性。(香港特别行政区诉周诺恒 (2013) 16 HKCFAR 837)
因此,可以在没有使用暴力或威胁使用暴力的情况下,出现扰乱社会安宁。由于殴斗通常涉及帮派,因此被告的行为如果暗示着第三方(例如被告所在团体的成员)作出暴力行为的自然后果,便已然足够。(香港特别行政区诉周诺恒 (2013) 16 HKCFAR 837, [79])
就牵涉的行为,仅仅展示武力而没有实际暴力,例如挥舞攻击性武器,也已足够。
「恐惧」的元素
此罪行必须具备的关键罪行元素是,该殴斗要为了使一个普通且合理地坚毅的人感到恐惧。一个人可能感到害怕或受威胁并不足以满足所需门坎。
(1) 任何督察级或以上的警务人员,如合理地相信展示任何旗帜、条幅或其他徽号,相当可能会导致或引致破坏社会安宁,则可——
(2) 根据第(1)款发出禁止后,任何警务人员均可检取和扣留任何旗帜、条幅或徽号,并且如有合理需要,可——
亦可为以上目的而使用所需的武力。
(3) 任何人在违反根据第(1)款发出的任何禁止下,展示或准许他人展示任何旗帜、条幅或其他徽号,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2年。
(4) 除非得律政司司长同意,否则不得就本条所订的罪行提出检控。
「相当可能会导致或引致破坏社会安宁」
该旗帜、条幅或徽号必须相当可能导致破坏社会安宁。
「破坏社会安宁」可以《公安条例》第17B条「公众地方内扰乱秩序行为」罪的语境理解 (见上文第2部分讨论)。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第160条订明,当任何人在公众地方或建筑物的共享部分游荡,可能犯罪的三种情况:
「公众地方」
「可逮捕的罪行」
「可逮捕的罪行」指由法律规限固定刑罚的罪行,或根据、凭借法例对犯者可处超过12个月监禁的罪行,亦指犯任何这类罪行的企图。(《释义及通则条例》第3条)
「游荡」
「游荡」指闲逛、徘徊逗留或闲荡。开车游荡或坐在停车的车辆里,以及跟踪或观察他人,无论是步行还是使用机动车辆,都可能构成游荡行为。
控方只需证明被告故意游荡,并因此使另一个人合理担心自己的安全或利益 。游荡行为无需出于引起担忧的意图。
「利益」
控方必须证明相关人士因为被告的游荡而对自己的安全或利益感到担忧,并且拥有正常及心智健全的人也会因为被告的游荡而感到担忧。(香港特别行政区诉陈文珍 [2004] 1 HKLRD 641)
《维护国家安全条例》第24条取代了《刑事罪行条例》第9及第10条并把作出具煽动意图的作为、发表具煽动意图的文字或明知刊物具煽动意图而刊印、发布、出售、要约出售、分发、展示、复制或输入该刊物订为煽动罪。最高刑罚为7年监禁。若具煽动意图而勾结境外势力作出该些行为,则可判处最高10年监禁。
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管有具煽动意图的刊物可判处最高3年监禁。
煽动意图可通过一个人的行为或用词,或包含在刊物的文字构成。煽动意图是指:
“23(2)(a) ..意图引起中国公民、香港永久性居民或在特区的人,对以下制度或机构的憎恨或藐视,或对其离叛
(b) 意图引起中国公民、香港永久性居民或在特区的人,对特区的宪制秩序、行政、立法或司法机关的憎恨或藐视,或对其离叛;
(c) 意图煽惑任何人企图不循合法途径改变
(d) 意图引起特区不同阶层居民间或中国不同地区居民间的憎恨或敌意;
(e) 意图煽惑他人在特区作出暴力作为;
(f) 意图煽惑他人作出不遵守特区法律或不服从根据特区法律发出的命令的作为。”
然而,根据条例第23(3)及(4)条,带有以下意图作出的作为、发表的的文字或刊物并不构成具煽动意图:
(a) 意图就第23(2)(a) 或(b)款所指的制度或宪制秩序提出意见,而目的是完善该制度或宪制秩序;
(b) 意图就关乎第23(2)(a) 或(b)款所指的机构或机关的事宜指出问题,而目的是就该事宜提出改善意见;
(c) 意图劝说任何人尝试循合法途径改变
(d) 意图指出在特区不同阶层居民间或中国不同地区居民间产生或有倾向产生憎恨或敌意,而目的是消除该项憎恨或敌意。
具煽动意图罪行可以在没有意图煽惑他人作出扰乱公共秩序或的暴力作为下干犯。
《维护国家安全条例》第26条订明若被指控人输入具煽动意图的刊物的人如能确立在指称的罪行发生时,自己并不知道有关刊物是具煽动意图的刊物,即为免责辩护。
上诉法庭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诉谭得志 [2024] HKCA 231诠释了《刑事罪行条例》第9及第10条下的具煽动意图罪。上诉法庭裁定不论如何强烈、 严厉或具批判性地批评政府,司法事务,或对政府施政或政策作出辩论或提出反对并不构成具煽动意图罪行。
具煽动意图罪一般涵盖文字发放,该控罪需要有足够的适应性及弹性才能有效响应科技发展、时间及例如社会演变及政治气候的情况。文字必须因应当代社会文化及社会政治的现况而作出理解。具煽动意图罪必须敏感地应对发放文字时的时间、议题及语景。
「中央 驻港机构」 的涵盖范围
《维护国家安全条例》第23(2)(a)(iii)条列出以下机构为中央驻港机构。意图对这些机构引起憎恨或藐视,或对其离叛便触犯了具煽动意图罪:i) 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ii) 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 iii)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及iv)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香港部队。
如被告有所作为,并意图诱使他人相信该物品或物体相当可能会爆炸或着火,并因而导致他人身体受伤或财产受损,便会在此条文下入罪 (《公安条例》第28条)。
此条文列出两个作出诱使的方式,包括(i)将任何物品或物体放置于任何地方或藉邮递、铁路、海路、航空的方法,或藉任何其他将对象由一地送往另一地的方法,运送任何物品或物体(第28(1)条),及(ii)将其明知或相信是虚假的消息向他人传达(第28(2)条)。
被告无需心中以某特定的人作为其意图诱使相信(i)或(ii)所述事情的对象。
在本条文下被定罪的被告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3年;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50,000及监禁5年。
「意图元素」
必须证明被告故意地将其明知或相信是虚假的消息向他人传达,并有意图诱使该人或任何其他人相信任何地方或地点放有炸弹或会爆炸或着火的物品。
任何人除非持有枪械或弹药的管有权牌照或经营人牌照,否则不得管有该等枪械或弹药。一旦违反,该人便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14年。(《火器及弹药条例》第13条)
「管有」
如果一个人知情地掌握、实际保管或以其他方式实质控制,并意图保管该物或在需要时对其进行控制,则该人对该物品具有管有权。
实际保管表示该物体在个人的身上或周围。
当一个人手上或衣物的口袋里携带着一个物品,如有以下情形,则他管有该物品:
如果一个人自知在需要的时候有能力对一个物品进行使用,以排除其他人或保护它或使其远离其他人,并且有意这样使用或保持它,那么他对该物品具有实质控制。
一项物品可以同时被多个人管有。仅仅身处物品的附近并不意味着管有该物品。
用火摧毁或损坏财产而犯本条所订罪行者,须被控以纵火。(《刑事罪行条例》第60(3)条)
考虑到香港人口稠密,住宅和商业场所拥挤,纵火可能更有可能带来严重后果,如严重伤害、生命和财产损失。因此,纵火一直被法院视为非常严重的罪行,需要给予阻吓性刑罚。纵火案件中,实时监禁的刑罚是惯例,而最高刑罚为终身监禁。(HKSAR v. Chong Yam Miu, Lucas [2020] HKDC 216)
少年犯
上诉庭指出当法庭为少年纵火犯人量刑时,必须给予公众保护、加诸惩罚、公开谴责和阻吓罪行等判刑因素合适的比重,不能只着重更生。在一般情况下,有鉴于纵火罪是严重的罪行,给予公众保护、加诸惩罚、公开谴责和阻吓罪行的比重必然较更生大。(律政司司长诉SWS [2021] 1 HKLRD 1117, [55])
国安法的相关性
当纵火是基于政治动机,并意图胁迫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中央人民政府或者国际组织或者威吓公众以图实现政治主张之下作出,便会成为国安法第3节第24条下的「恐怖活动罪」。
第24条列出构成第24条下罪行的不同方式,包括:针对人的严重暴力、破坏公共系统,例如交通、电、水、燃气、通讯、网络等设施。第24(5)条笼统地包括了所有以危险方法严重危害公众健康、安全或活动的行为。从第24(2)条可见,纵火亦被视为可以达致上述的其中一个方式,当在国安法下的纵火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犯案者处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情形,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