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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有所意圖管有攻擊性武器等(《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任何人管有任何腕銬或其他為束縛人身而製造的工具或物件,或管有任何手銬、指銬、攻擊性武器、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可處罰款$5,000或監禁2年。

 

攻擊性武器指任何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或擬供人用作傷害他人用途的任何物品。

 

即使該物品本質並不是攻擊性武器,如果管有者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它亦可以被視為攻擊性武器。

 

這項罪行針對的不單指攻擊性武器但也包括手銬、其他用作束縛人身而製造的工具,及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其他列出了的工具如撬棍、撬鎖工具等有助於闖入房屋或車輛的物品,亦會歸納在內。

 

對於這一條文中有關攻擊性武器類型的含義,應該進行狹義解釋。立法機關列出「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及「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只是指明一個類別的工具,並預期涵蓋作非法進入處所、車輛及其他私人財產的罪行。如果給予此條文一個不受限制的詮釋,會與這個原意相悖。因此,六英寸長的塑膠索帶不屬此條文的涵蓋範圍內(HKSAR v Chan Chun Kit (2022) 25 HKCFAR 191).

 

「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的字眼須被理解為使用工具或物件作條文列出的用途或目的,而非任何非法目的。當意圖的使用不反映條文列出的用途或目的,在此條文下作的檢控便不會入罪。(HKSAR v. Chan Chun Kit (2022) 25 HKCFAR 191, [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