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意圖犯罪而襲擊或襲警(《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任何人襲擊、抗拒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任何警務人員或在協助該警務人員的人,可處監禁2年。
控方不必證明被告得知被他襲擊的人是警務人員或者正執行職務的公職人員。(R v Forbes and Webb (1865) 10 Cox 362).。但是如果被告人真誠相信受害人並非警務人員或在該情況下該警務人員並非正在執行職務,一般有關犯罪意圖及基於事實錯失的原則就會適用,而被告人的控罪亦會視乎該犯罪意圖原則決定。例如,真誠而合理地相信受害人是一名暴徒而非警務人員,對於判斷抵抗的合理性和武力程度是否屬於保衞人身自由或正當自衛至為重要。(Kenlin v Gardiner [1967] 2 QB 510)
襲擊包含實際身體接觸及導致他人恐懼即時及非法人身暴力侵犯的行為。
「故意阻撓」
何謂構成故意阻撓取決於當刻情況,包括當時被告人的行為,他如何進行這行為,警務人員的行為,以及被告人的行為如何影響警務人員的行為。
被告人必須知道警務人員正在執行職務及有意圖妨礙該警務人員執行職務。
這並不包括任何只會對警務人員構成不便或使有關警務人員需使用微不足道的額外努力的行為。但該行為不需要使有關警務人員的工作更加困難。
公民有道德或社會義務協助警務人員,但是在某些情況下,提供這些合作並不容易,例如(i)保持緘默的權利,(ii)尋求警務人員澄清所關注的問題或要求澄清警務人員的期望或要求,(iii)與警務人員理論並試圖說服警務人員出了錯,(iv)保護或建議受到警務人員提問的親戚或密友,或(v)當有其他緊急事宜需要關注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