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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非法集結(《公安條例》第18條)

非法集結是指當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的行為會破壞社會安寧。害怕社會安寧被破壞的反應可以是集結者意圖所導致的,或是該行為相當有可能導致附近的人就此作出害怕的反應。任何人如參與非法集結而被定罪可處監禁5年(公訴程序定罪)或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3年(簡易程序定罪)。

 

上訴法庭就非法集結罪制定了判刑原則: 若是案情相對地輕微,例如,非法集結並非預謀,規模極小、只涉及十分輕微的暴力、沒有造成任何人身傷害或財產破壞,法庭給予犯案者個人的情況、犯案的動機或原因,和更新這些量刑因素可以相稱地比重加多,而阻嚇這個這些量刑因素亦可以相稱地減少比重。若是案情嚴重,例如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規模大,或是涉及嚴重暴力,法庭會給予懲罰性和阻嚇性這兩個量刑因素給予很大的比重,而犯案者個人的情況、犯案動機或原因,和更新這些量刑因素給予很少的比重,或者至在極端的情況下不給予任何比重。(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2018] HKCFA 4, [123])

 

集會開始時是否合法並不重要。如果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的行為會導致社會安寧被破壞,即屬非法集結。

 

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

 

這個元素反映了這條罪行的「集體性質」。非法集結須由相關人士一同做出條例所指的行為。所以如果集結者中只有一個人做出這些行為,便不構成非法集結。

 

當一整群人在某地方集結而當中只有3人或多於3人做出條例所指的行為,他們的集結便為非法集結,其他沒有做出條例所指的行為的人士則不會是參與非法集結。

 

同時,那些人的行為必須與集結目的有充份的聯繫關係。即使在非法集結中有3個或以上的人,做出了條例所指的行為,但如果他們在集結範圍的不同地方做出該些行為,而且行為是為了不同的目的、或因不同事故引發、又或牽涉或影響的群體完全不同,這些獨立行為之間便不能有充份的聯繫關係而構成非法集結。但是「充份的聯繫關係」只是考慮他們是否一起作出相關行為的一個重要因素,而證明共同目的的證據「只是最好或其中一項最重要的證據」去證明他們確實一起行動。共同目的並不要求共同動機,例如共同攻擊警務人員的目的可被視為「共同目的」。

 

「擾亂秩序、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

 

何謂「擾亂秩序」、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可根據常識及一般日常用語解釋。這取決於所涉行為的時間、地點和情況。

 

「擾亂秩序」行為被法庭詮釋為「粗暴、具冒犯性或攻擊性的行為」,或「違反公共秩序或道德的行為」,而這些行為並不需要包括實際暴力或公共秩序受到嚴重破壞。

 

「害怕」

 

害怕並不是對任何人自己的安全或保障的恐懼。相反,這是指合理地害怕社會安寧會被破壞。(HKSAR v Leung Kwok Wah [2012] 5 HKLRD 5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