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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 刑事罪行  

在香港,侵入土地通常屬於民事侵權,而非刑事罪行。因此,慣常的應對方式是由土地管有人提出民事索償,並可尋求損害賠償、禁制令、中間利潤或收回管有等濟助。香港並無一般性的土地「刑事侵入」罪行,刑事法律責任僅於法例明確將特定類型的侵入性行為入罪時方告成立。 

 

《公安條例》(第245章) 

公安條例》(第245章)載有一個清晰的例子。根據第17(4)條,警務人員可在該條例指明的情況下封閉進入公眾地方的通道。第17A條繼而規定,任何人在通道遭如此封閉後,未經許可而明知故犯地進入或留在該公眾地方,即屬犯罪。此罪行的基本要素為:合法封閉、被告人知情,以及未經許可而進入或繼續身處該處。此罪行本身並非普通的侵入土地,而是一項旨在執行對進入公眾地方的合法限制的成文法罪行。最高刑罰為監禁12個月。 

 

第23條處理以暴力方式進入處所的情況,其目的在於防止人們以武力解決管有或進入權的糾紛。就其實質而言,該條將以暴力方式進入處所的行為入罪,即使當事人聲稱其本身有權進入亦然。因此,重點在於進入的暴力方式,而非任何所主張的管有權的是非曲直。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及監禁2年。 

 

第24條規定,任何人非法管有處所,並以可能導致破壞社會安寧,或令任何人有合理理由憂慮破壞社會安寧的情況可能發生的方式持有該處所的管有,即屬犯罪。該條款針對的是以引起公眾秩序混亂或令人合理地憂慮暴力發生的方式維持非法佔用處所的情況。因此,其範圍超越普通民事侵入,將涉及公共秩序風險的管有行為入罪。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及監禁2年。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 

未經授權進入租客處所的業主亦可能構成侵入。根據《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第119V條,非法剝奪住宅租客的佔用權,或蓄意干擾租客的安寧或舒適以圖迫使租客放棄佔用,既屬民事侵權,亦屬刑事罪行。首次定罪可被判罰款$500,000及監禁12個月;第二次或其後再次定罪則可被判罰款$1,000,000及監禁3年。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28章)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28章第6條就非法佔用未批租土地設立獨立罪行。該條款主要針對未獲批租或其他合法授權而擅自佔用政府土地的情況。凡有人在未有合法授權或理由的情況下,在該等土地上搭建寮屋、豎立構築物、儲存物料、圍封土地,或以其他方式對土地進行實際控制,均可能觸犯此罪行。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第4(30)條另設一項罪行。該條款規定,任何人無合法授權或理由而擅自侵入,或容許任何獸類侵入,任何由公職人員或政府部門管轄或管理的宅院、物業單位、墓地或土地,即屬犯罪。該條款的重要之處在於,其僅就特定類別的公共土地將侵入行為入罪,並未就侵入私人土地設立一般性刑事罪行。最高刑罰為罰款$2,000及監禁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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