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I. 侵入土地
侵入土地是指對另一人即時及獨有管有的土地,作出無合理理由且直接的實體干擾。這是一種旨在保障管有人可不受干擾地享用其財產,以及排除他人進入其財產的權利的侵權行為。原告無須證明有實際損失,亦可確立法律責任。
實體元素
要構成侵入土地,有關侵擾必須是直接及即時的,而非僅屬被告行為的間接後果。直接干擾是指侵擾是被告自身行為的即時結果。明顯例子包括非法踏足土地、騎行或駕車越過土地,或向土地投擲物件。如干擾只是被告行為的後果性或間接結果,則不會產生侵入土地的法律責任;但被告仍可能因私人滋擾或疏忽而承擔法律責任。例如,如被告生火,而有害煙霧飄至鄰近物業,這屬滋擾而非侵入土地,因為該侵擾屬間接性質。
常見的侵入土地形式
(i) 實體進入及侵擾
最簡單的侵入土地形式,是非法實體進入他人土地。只要「稍微越過邊界」,例如把部分腳掌踏在原告土地上,便可觸發法律責任。如某人非法踏足、騎行或駕車越過土地,即構成侵入土地。
(ii) 干擾構築物及固定附着物
將物件固定在他人土地上,例如把冷氣機以螺栓固定在外牆、把釘打入牆身,或把單車倚靠在商店櫥窗上,均構成侵入土地。
從由他人管有的建築物移走門、窗或牆身,屬侵入土地。
雖然自然生長物(例如越界伸出的樹枝)通常屬滋擾,但如特意種植藤蔓,使其攀附並生長於鄰居的牆上,則可被歸類為侵入土地。
(iii) 放置或移走物件及物質
侵入土地並不一定要求被告本人實際身處土地之上。如被告直接導致某物件或物質進入該物業,亦可能構成侵入土地。這包括投擲石頭、傾倒泥土、瓦礫或廢物,或將水及污水直接排放到他人土地上等行為。
同樣地,未經同意在他人土地上放置或留下貨物及動產,亦構成侵入土地。在此等情況下,土地擁有人可被視為非自願受託保管人,並有權移走有關妨礙物件,但在移走時須採取合理謹慎。如貨物擁有人要求取回有關物品,土地擁有人可就容許該人進入土地取回貨物施加條件,例如收取合理費用。
(iv) 干擾管有及進入權
侵入土地並不限於對土地本身的實體侵入,亦包括干擾佔用人對土地管有的行為。
例子包括驅逐管有人、實體移走或把佔用人鎖在外面,以及阻止對土地享有獨有管有權的人進入該土地。騷擾租客以迫使其遷出,亦可能構成侵入土地。
(v) 侵入上空空間及底土
土地的範圍向垂直方向延伸,而在這些層面的干擾可構成可訴的侵入土地。侵入上空空間可由構築物突出部分(例如懸越的吊臂或招牌)、發射投射物,或在低空飛行並干擾土地正常使用及享用的物件所構成。未經授權在地底採礦或鋪設管道,亦構成侵入土地。
(vi) 涉及動物的行為
當擁有人的牲畜(包括若干家畜,例如馬、牛、羊、豬及家禽)侵入鄰居土地並造成損害時,擁有人須承擔嚴格法律責任。換言之,擁有人是否有意把其牲畜送到鄰居土地並造成損害,並不重要。
然而,如擁有人故意把牲畜以外的動物送到他人土地上,亦可能因侵入土地而承擔法律責任。
如某人在明知有動物進入禁地風險的情況下,疏忽地未能阻止其控制下的動物進入該土地,亦可能產生法律責任。
(vii) 干擾無形權利
取利權(profit à prendre)的持有人(即有權從他人土地取得天然資源或產物,例如礦物、木材或農作物的人),如對該權利享有獨有管有,可就任何干擾該權利標的物的人提出侵入土地訴訟。例如,獨有捕魚權的持有人,可就任何人在該漁場捕魚或以其他方式干擾該權利的行為,提出侵入土地訴訟。另一例子是,土地擁有人阻擋進入土地,使享有取木權的人不能進入並砍伐木材。
(viii) 超越或逾期逗留許可而構成侵入土地
如使用土地的目的超出所授予的特定權利範圍(例如把通行權用於通過及折返以外的用途),該人便會成為侵入者。
如某人的進入權已屆滿(例如租約終止後租客仍然逗留,或許可被撤銷後被許可人仍然逗留),繼續逗留在土地上便會構成侵入土地。
(ix) 濫用權限
如某人根據法律授權(而非業主同意)進入土地,其後作出積極的不當行為或濫用該權限,則自其進入的一刻起,便被視為侵入者。
精神元素
要將某行為界定為侵入土地,實體進入必須是自願的。然而,被告無須有意侵入土地,甚至無須知道自己身處他人土地上。真誠錯誤,例如在霧中迷路或誤解邊界線,並非抗辯理由。如被告知道有進入他人土地的風險,但未能防止該情況發生,亦可因疏忽而構成侵入土地。只有在行為真正非自願的情況下,才可避免法律責任,例如被他人實體推到土地上。
持續侵入土地
侵入土地如每一日仍未獲補救(例如未有移走建於原告土地上的構築物),每一日均構成一次新的侵入土地,並產生新的訴訟因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