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 什麼是土地?
就侵入土地而言,「土地」不只包括地面表面,亦可包括建築物、建築物的特定部分、附連於土地的構築物、為正常使用及享用該物業所需的上空空間,以及其下方的地底泥土。此外,土地亦包括生長於或附連於土地上的物件,例如樹木、植物、蔬菜及未收割的農作物。
(i) 地面及固定附着物
土地包括地面、泥土、土地本身,以及任何永久附連於土地的構築物。
附連於土地的構築物或物件(即固定附着物),例如門、窗或某些機械,一般被視為土地的一部分。未經授權移走或毀壞該等物件,屬侵入土地。
某物件是否屬固定附着物,取決於附連程度(即該物件在實體上附連於土地的程度)及附連目的(即該物件是為永久改善土地而固定,還還是純粹為了使其作為動產時能更好地被使用)。一般而言,僅憑自身重量放置於土地上的物件,表面上屬動產,而實體上附連於土地的物件,表面上屬固定附着物。不過,兩種推定均可因附連目的而被推翻。在香港,以螺栓固定於外牆的冷氣機被視為固定附着物。相反,僅憑自身重量放置的冷氣機則被視為動產。
(ii) 上空空間
土地上空空間的權利延伸至為正常使用及享用該土地所需的高度。吊臂伸越土地上空、廣告招牌或電纜懸越土地上空,均可能構成侵入土地。
根據《民航條例》(第448章)第8(1)條,飛機在合理高度飛行並遵守相關規例,並不構成侵入土地。然而,如飛機或飛機掉下的任何物件造成實質損失或損害,該飛機的擁有人須承擔嚴格法律責任。
(iii) 底土
除非該等權益已依法轉讓或分離,地面所有權一般包括其下方的地層,包括礦物。土地及其底土可按水平、垂直或其他方式分層劃分,例如,一人可管有地面作放牧用途,而另一人則可管有其下方的泥炭或礦物。
在他人管有的土地下方挖掘隧道,或未經授權進行採礦作業,均可能構成侵入土地。未經授權在地面下採礦或挖掘,屬侵入土地。然而,在香港,根據《礦務條例》(第285章)第3條,所有礦物及礦物油一般歸屬政府,而特定牌照可容許採礦,該等採礦未必構成對地面擁有人的侵入土地。
(iv) 無形權利及取利權
雖然侵入土地主要保障實體(有形)財產,但亦延伸至若干無形權利,即土地中的非實體財產權益,例如共用權、放牧權或捕魚權。
取利權(profit à prendre)是一種無形權利:即有權進入他人的土地,並從土地取得某種利益,例如礦物、魚類或木材。
因此,如取利權等無形權利受到干擾或妨礙,亦可作為提出法律訴訟的基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