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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個別私人單位的侵入土地 

(i) 共有人作出的侵入 

由於共有人之間具有「管有一致性」,理論上各共有人均按不可分割份數持有整幅土地。因此,按普通法而言,一名共有人進入另一名共有人的單位,並不會自動構成侵入土地,除非出現「驅逐」的情況。 

 

若共有人之間要在普通法下成功提出侵入土地申索,受屈一方必須證明已發生「驅逐」。「驅逐」是指一名共有人不當地並以實體方式排除另一名共有人對處所的管有及享用。例子包括實際把另一名業主趕離土地、把其鎖在門外,或以武力將其移走。單純未經授權進入,或沒有完全排除對方管有的短暫侵佔,一般不足以成立普通法上的侵入土地。 

 

然而,在現代多層大廈的背景下,普通法的立場已受到大廈公契的重大修訂。大廈公契是一份多方合約,對發展商、首批買家,以及透過轉讓而取得單位的其後業主均具約束力;其通常載有明示契諾,限制業主及佔用人如何使用其私人單位及大廈公用部分。大廈公契規管共有人之間的關係,並就大廈管理作出規定,包括分配不可分割份數,以及就指定單位授予獨有佔用權。 

 

大廈公契在法律上劃分了佔用權,授予每名共有人對其特定單位的獨有管有權。因此,如一名共有人侵入另一名共有人的單位,並違反大廈公契中有關獨有佔用的契諾,受屈而正在管有該單位的共有人,可就違反大廈公契向該侵入的共有人提出訴訟,即指其侵犯大廈公契所授予的獨有佔用權;即使有關行為未必達到普通法上構成「驅逐」的較高門檻,亦然。 

 

(ii) 非共有人(第三方)作出的侵入 

不持有土地任何業權權益的人(例如陌生人、訪客或物業管理人員)作出的侵入,受一般侵入土地法律規管。任何人在沒有合法理由下直接進入他人土地,即構成侵入土地;是否造成損害並不重要。業主立案法團或大廈管理人如未經授權進入或侵佔私人單位,同樣屬侵入者。不過,有兩項獲承認的例外: 

 

  1. 大廈公契的明示授權:大多數大廈公契會賦予業主立案法團或大廈經理人為特定目的進入私人單位的權利,例如檢查結構安全、進行公用喉管的緊急維修,或處理滲水問題。凡嚴格限於該等獲授權目的範圍內的進入,並不構成侵入土地。 

     

  1. 默示許可:如進入私人單位屬合理需要,並且附帶於業主立案法團或大廈經理人有效行使其權力,法庭會裁定私人單位業主已默示同意容許進入。例如,若大廈公契准許在大廈公用部分安裝電纜或設備,而大廈經理人獲授權管理該部分,則在為進行安裝、檢查、保養、維修或移除而有必要通過私人地方時,可默示授權作出合理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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