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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作为分租租赁的规管租赁

 

有时分间单位的规管租赁,是产生自另一租赁的分租租赁。在这情况下,某项在规管租赁其上的租赁(上级租赁)终止时,亦会摧毁分租租契下的租赁产业权。就算受规管的次级租赁仍未到期,分租客对业主来说是没有拥有和占用物业的法律权利或权益,分租客必须把物业交回。上级租赁与分租租赁关系的通则(参看「分租」),亦适用于此。

 

重收分间单位

 

上级业主向法院申请对该分间单位的管有时,须连续3日,在分间单位(或分间单位属其组成部分的处所)的大门或入口,张贴收回管有通知书。该通知书须视为有效送达分租客的通知书。除非分租客已交回有关分间单位,否则法庭会在张贴有关通知书的最后一日的翌日起计的60日期间届满前,不会批出管有令状的许可,作强制执行有关命令之用。换句话说,条例予以分租客63天寛限期迁出被重收的分间单位。

 

向分租客申索赔偿

 

如在该规管租赁被终止的日期(终止日期)当日,租客(分租客)没有交回该分间单位,终止上级租赁的上级业主,可以追讨民事债项的方式,向分租客追讨赔偿。如上级业主以书面方式放弃追讨赔偿的权利,有关规管租赁的业主(下级业主)亦可追讨。

 

有关赔偿的计算方法为分租客在紧接终止日期前应缴付的每月租金,乘以自终止日期的翌日起至分租客交回该分间单位的日期为止所涵盖的月份数目。如该月份数目并非整数,则须下舍至最接近的整数。

 

分租客在交回有关分间单位的日期后15日内,向上级业主或下级业主支付有关可追讨的赔偿。

 

然而在赔偿以外,上级业主或下级业主根据普通法规则或衡平法原则,针对分租客、分租客的保证人或担保人、及其他占用人提出进一步申索的权利,则予废止

 

讼费

 

虽然一般民事程序大致奉行「讼费须视乎诉讼结果而定」的惯例,但撇除例外情况,法庭在以下法律程序中,不得针对分租客而作出有利于上级业主或下级业主(视何者适用而定)的讼费命令:

  • 由上级业主展开,以收回对有关分间单位的管有的法律程序;
  • 由上级业主或下级业主展开,以向分租客申索赔偿的法律程序。

 

然而,如分租客在指明法律程序中,以琐屑无聊或无理取闹的方式进行诉讼,或就分租客在以上程序中作出反申索的讼费,此规定并不适用。

 

此外,针对分租客获判胜诉的判令而言,在该判令获得的款项中,不得包括就赔偿的全部或部分而给予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