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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原則  

香港司法制度中對犯案者的判刑及懲罰,尤其涉及青少年的案件,受一套核心原則規管。這些原則旨在平衡罪行的嚴重性、犯案者的福祉,以及社會的利益。 

 

更生 

少年犯的福祉具有首要重要性。法庭較著重更生,而非阻嚇或報應。程序本身的設計,旨在顧及犯案者的年齡,以及促進其改過自新的可取性。法庭往往會因應罪犯的年齡而判處較輕的刑罰。關鍵的是,法庭遵循監禁作為最後手段的法定原則: 

 

  • 任何兒童(10至13歲)不得被判處監禁,除非該兒童被裁定謀殺罪罪名成立。兒童亦不得因未有繳付罰款、損害賠償或訟費而被送交監獄。  
  • 少年人(14或15歲)如能以任何其他適當方式處理,則不得被判監禁。 

 

即使在少年法庭的範圍以外,凡在判刑時年滿16歲至20歲的犯案者,亦只應在作為最後手段的情況下才被送往監獄。然而,對16至20歲人士適用的「最後手段」保障,並不適用於《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附表3之下的「例外罪行」。這些罪行包括嚴重罪行,例如誤殺、強姦、搶劫、毆鬥,以及若干涉及槍械或販毒的罪行。就這些罪行而言,即使仍有其他處理犯案者的方法,法庭仍可判處監禁。 

 

判處相稱刑罰的責任 

雖然更生屬優先考慮,法庭亦有責任判處與罪行嚴重性相稱的刑罰。對於嚴重罪行,例如搶劫、販毒或強姦,即使犯案者年紀尚輕,公眾利益(保護社會、公開譴責及阻嚇)仍可能要求判處監禁式刑罰。在此等嚴重罪行中,年齡作為求情因素,相比罪行的嚴重程度,可能會「顯得微不足道」。 

 

極度年輕 

在判處青少年刑罰時,法庭必定會考慮其年齡。年紀越小,這項因素便越重要。法庭經常將「極度年輕」視為判刑時一項有力的求情因素。 

 

雖然法律一般優先考慮所有年輕犯案者的福祉及更生,但年紀極輕可構成「特殊情況」,足以支持大幅從輕處理,包括即使涉及嚴重罪行,亦可決定不判處監禁式刑罰。 

 

「極度年輕」並沒有固定的法定年齡界線。這取決於該年輕人的實際年齡及其成熟程度。作為一般指引,法庭將15歲以下的犯案者歸類為屬於極度年輕的範圍。儘管有15歲這項指引,法庭指出不鼓勵採用純數學式的方法。對於僅略高於15歲的人,仍可能適合給予減刑;而僅略低於15歲的人,亦不會自動必然獲得這種寬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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