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所提供的證據
規管兒童作供的法律主要載於《證據條例》(第8章),並就特定刑事程序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作補充。就《證據條例》下所有法定目的而言,「兒童」指未滿14歲的人。
作證能力
除非有相反證明,否則兒童證人會被視為具備作證能力。即使兒童未能清楚表達說真話的重要性,其證供仍然可被接納。雖然兒童無須宣誓,但法官一般有必要向該兒童強調說出真相的重要性。法官以何種具體方式作出此舉,屬司法酌情權的範圍。
未經宣誓的證供
在刑事法律程序中,兒童所作的證供必須以未經宣誓的方式作出。儘管該證供並非經宣誓作出,但仍可用以佐證任何其他人士所作出(不論是否經宣誓)的證供。
經宣誓的證供
與兒童不同,任何在聆訊日期已年滿14歲的證人,均須在宣誓後或作出莊嚴聲明後,方可作口頭證供。
證據的比重
法庭會根據所有可就其準確性作出推論的情況,決定應給予兒童證供多少比重。
如果兒童無法作出可理解的證供,法官的職責一般是確保該證據不獲給予任何比重,而不是裁定其本身即屬不具作供資格。
錄影陳述的證據分量,不會僅因兒童沒有在庭上再次確認其準確性而自動被降低。
法庭協助
在少年法庭中,裁判官有法定責任向證人提出其認為為該青少年的利益而有需要提出的問題。法庭亦可向少年被告提出問題,以協助其進行抗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