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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注册持久授权书

为加强对授权人的保障,《持久授权书条例》(香港法例第501章) 规定:

 

  • 第4(2)条:「如受权人有理由相信授权人精神上无能力行事或正变为精神上无能力行事,则该受权人必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根据第9条申请将订立该项授权的文书注册。」                                
  • 第4(3)条:「在授权人其后患有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受权人不得根据该项授权的权限作出任何事情,除非该项授权已注册,或直至其注册为止。

也就是说,在完成注册程序前,受权人会被禁止处理授权人的资产。这个注册制度,将由香港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管理,以确保法院将备存一份所有持久授权书的注册纪录册,并容许任何人可查阅任何持久授权书,并藉以监察受权人的行为。

 

请留意:虽然第4(2)条订明,受权人必须在授权人变为精神上无能力行事时,申请注册持久授权书,但并不代表授权人或受权人不能在授权人变为精神上无能力行事之前,先行注册。换句话说,授权人可以在签立持久授权书之后,即仍然在精神上有能力行事之时,申请注册该持久授权书。此安排有助授权人在仍有能力控制事件时,确保持久授权书获得注册。

 

《持久授权书条例》(香港法例第501章第9(5)条列明,根据该条例注册的持久授权书之注册纪录册,须由司法常务官保管,而注册纪录册及持久授权书均可供公众查阅。另外,《持久授权书条例》(香港法例第501章第13(2)条规定,一旦持久授权书已注册,如要撤销,须经由授权人或代授权人,向法庭提出申请,再由法院确认,方可撤销。因此,在决定何时注册持久授权书时,授权人应考虑本身的情况,以及注册持久授权书后,第9(5)条13(2)条所带来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