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註冊持久授權書
為加強對授權人的保障,《持久授權書條例》(香港法例第501章) 規定:
- 第4(3)條:「在授權人其後患有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情況下,受權人不得根據該項授權的權限作出任何事情,除非該項授權已註冊,或直至其註冊為止。」
也就是說,在完成註冊程序前,受權人會被禁止處理授權人的資產。這個註冊制度,將由香港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管理,以確保法院將備存一份所有持久授權書的註冊紀錄冊,並容許任何人可查閱任何持久授權書,並藉以監察受權人的行為。
請留意:雖然第4(2)條訂明,受權人必須在授權人變為精神上無能力行事時,申請註冊持久授權書,但並不代表授權人或受權人不能在授權人變為精神上無能力行事之前,先行註冊。換句話說,授權人可以在簽立持久授權書之後,即仍然在精神上有能力行事之時,申請註冊該持久授權書。此安排有助授權人在仍有能力控制事件時,確保持久授權書獲得註冊。
《持久授權書條例》(香港法例第501章)第9(5)條列明,根據該條例註冊的持久授權書之註冊紀錄冊,須由司法常務官保管,而註冊紀錄冊及持久授權書均可供公眾查閱。另外,《持久授權書條例》(香港法例第501章)第13(2)條規定,一旦持久授權書已註冊,如要撤銷,須經由授權人或代授權人,向法庭提出申請,再由法院確認,方可撤銷。因此,在決定何時註冊持久授權書時,授權人應考慮本身的情況,以及註冊持久授權書後,第9(5)條及13(2)條所帶來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