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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概述离婚带来的影响

在法律上来说,一旦解除婚姻关系 (即法庭已作出离婚判令),双方将不再是对方的配偶,并可以自由再婚。

 

原本作为配偶而享有的某些权利,亦将会在离婚后丧失或受到影响,例如:

 

  • 前度配偶之人寿保险的利益;
  • 社会保障;
  • 税务优惠(例如已婚人士免税额);
  • 前度配偶之雇主所提供的医疗保险;
  • 离婚会令你失去前配偶的遗嘱馈赠(例如遗嘱列明的馈赠),或失去家庭信讬基金下的利益。

双方于离婚后均会丧失某些由婚姻法例赋予的权利,尤其是婚姻居所权利

 

但关于子女方面,父亲或母亲在离婚后仍会保留本身作为父母的责任(除非法庭另有发出命令),并须向子女提供生活费。

 

离婚后,法庭对各方颁布的经济供养或财产分配的命令(如有)将会生效,关于任何子女的授产安排命令(如转移 / 接收财产),或更改授产安排的命令亦会生效。所有涉及子女抚养权的命令亦会在发出后即时生效。

 

婚姻无效

 

根据《婚姻诉讼条例》,在下列情况下,高等法院原讼庭及区域法院,均有司法管辖权宣告一段婚姻为作废(null):

 

(1) 在提出呈请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于香港定居,或与香港有密切联繋;或
(2) 在提出呈请当日之前的连续三年内,婚姻的任何一方,惯常在香港居住;或
(3) 在提出呈请当日,婚姻双方都是香港居民;或
(4) 在提出呈请当日,法律程序中的答辩人是香港居民;或
(5) 涉及的婚姻是在香港举行婚礼。

 

在法律上,婚姻无效(void) 等于该段婚姻从未生效。

 

然而,一段可使无效或可作无效(voidable) 的婚姻,是指直至法庭颁布婚姻可作无效令之前,仍然是有效及继续存在的。

 

在个别情况下,部分婚姻关系可以由法庭宣告无效及作废,视乎该段婚姻是否在1972年6月30日之后,或在1972年7月1日之前缔结,例如:

 

A. 1972年6月30日后缔结的婚姻,可作无效及作废的理由

 

(1) 根据《婚姻条例》,以下婚姻并非有效婚姻,那是在婚姻缔结时──

  • 婚姻双方的血亲及姻亲关系是在亲等限制以内的(例如兄弟与姊妹结婚);或
  • 任何一方年龄不足16岁;或
  • 双方是近亲结婚(有血缘的亲属结婚),无顾及构成婚姻关系的某些规定;

(2) 根据香港法例,该段婚姻在其他方面亦属无效;
(3) 任何一方在结婚时,已经合法结婚;或
(4) 婚姻双方并非一男一女。

 

B. 1972年6月30日后缔结的婚姻,可作无效的理由

 

(1) 任何一方无能力或拒绝圆房,以致未有完婚(理由1)
(2) 任何一方是基于被威迫、错误、心智不健全等原因,并非有效地同意结婚(理由2)
(3) 任何一方在结婚时,患有精神紊乱(理由3)
(4) 任何一方患有可传染的性病(理由4)
(5) 答辩人在结婚时,怀有身孕,而使其怀孕者并非呈请人(理由5)

 

不过,在1972年6月30日之后提出的法律程序中,如果答辩人可以令法庭相信并采纳以下的事实,法庭就不应该以该段婚姻属于可作无效(不论有关婚姻是在1972年7月1日之前或之后缔结)为理由而作废那段婚姻:

 

(a) 呈请人虽然知道自己有权可作该段婚姻无效(voidable),但呈请人作出的某些行为,导致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呈请人不会这样做;及
(b) 颁布婚姻可作无效判令对答辩人不公平。

 

当任何法律规则规定,可以基于呈请人的认可、确认、缺乏诚意或类似理由,拒绝批出判令时,该条款就可以被替代。

 

在不损害以上的规定下,除非申请是在结婚当日计起的3年内提出,否则法庭不得以理由2、3、4及5为由,颁布婚姻无效判令。

 

在不损害以上的规定下,除非法庭相信并采纳呈请人在结婚时,对指称的事实不知情,否则不得以理由4及5为由,颁布婚姻无效判令。

 

C. 1972年7月1日之前缔结的婚姻无效或可作无效

 

在1972年7月1日之前缔结的婚姻,根据以下任何一个理由,即属无效:

 

(1) 婚姻双方的血亲或姻亲关系是在规定的亲等限制以内的 (即双方均为同一个祖先的后裔);
(2) 任何一方在结婚时,其前夫或前妻仍然在生,而他/她与前妻或前夫的婚姻关系,当时仍然有效;
(3) 任何一方是被迫或受骗而同意结婚;
(4) 根据香港法例该段婚姻属无效。

 

根据香港法例,任何婚姻基于以下任何一个理由,可作无效:

 

(1) 其中一方拒绝圆房以致未有完婚;
(2) 在结婚时,任何一方──

  • 心智不健全;或

  • 患有精神紊乱,其精神紊乱的程度,会令他/她不适合结婚及生儿育女;或

  • 患有可复发的精神错乱或癫痫症;

(3) 答辩人在结婚时,患有可传染的性病;
(4) 答辩人在结婚时,怀有身孕,而使其怀孕者并非呈请人;
(5) 任何一方在结婚时,性无能或无能力完婚。

 

在1972年6月30日之后,以婚姻属于可作无效为理由,而作废一段婚姻的判令(nullity),只可以在有关判令成为绝对判令之后,该段婚姻才可废除以及终止;即使有判令,在判令未成为绝对判令之前,该段婚姻仍然被视为一直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