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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每项规管租赁隐含的强制性条款

 

根据《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第IVA部,强制性条款须隐含地纳入每项规管租赁内。强制性条款对业主及租客均具约束力。业主和租客可协商于租赁协议加入其他规定或条文,但倘若这些其他规定或条文与强制性条款有所抵触或不一致的情况,即以强制性条款为准。

 

业主的义务

 

(1) 保养和维修

  • 业主须保养及维修仅供处所使用的排水渠或污水渠、喉管及电线,及处所的窗户。此外,业主须维修其在处所内提供的固定附着物及装置(例如在租约内注明的冷气机),并须保持它们正常运作。
  • 业主在收到租客通知,要求维修上述项目后,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进行维修
  • 如业主没有履行上述义务,租客可藉给予业主不少于30日的事先书面通知,终止有关租赁。

 

(2) 将租赁协议加盖印花

  • 业主在收到经租客签署的属规管租赁的租赁协议(包括为次期租赁业主与租客签订的AR2表格)后,须安排将该租赁协议根据《印花税条例》(第117章)加盖印花;及在30日内,将经双方签署并加盖印花的该租赁协议对应本,交回租客。
  • 就有关租赁协议征收的印花税,须由业主单独承担。
  • 如业主没有交回加盖印花的租赁协议对应本,租客可将租金扣起,暂不缴付,直至业主交回该对应本为止。

 

租客的义务

 

  • 租客须在到期日或之前,向业主缴付租金。
  • 租客不得经常在租金到期缴付时不予缴付。
  • 租客未经业主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对处所作出结构上的改动,或准许或容受他人对处所作出上述改动。
  • 租客不得将处所用作不道德或非法用途,或准许或容受他人将处所用作上述用途。
  • 租客不得在处所作出会对业主或其他人造成不必要的烦扰、不便或骚扰的事情,或准许或容受他人在处所作出上述事情。
  • 租客不得将整个处所转让或分租予另一人,或以其他方式放弃对整个处所的管有。
  • 租客未经业主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将部分处所分租予另一人。

 

如租客未能在到期日后的15日内向业主缴付租金,或违反以上其他相关条文的任何一项,业主可强制执行重收权或没收租赁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