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C) 往香港以外地方就业合约条例

往香港以外地方就业合约条例》( 78 )的制定是为了规管受雇在香港境外工作的雇员在香港签订的雇佣合约。

 

1. 条例在何时适用?

 

该条例 4 订明「本条例适用于在本条例生效日期 (1965年11月1日) 后在香港订立的雇佣合约;而凭借该等合约,在香港的立约一方是为不在香港亦无在香港从事业务的另一人服务或同意为其服务,而该等合约且是全部或局部在香港以外地方履行者。」

 

但该条例并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 船舶工作人员或飞机空勤人员
  • 为就业而移居的人
  • 工资超出$20,000的非体力劳动雇员

 

2. 该条例规定的责任包括甚么?

 

根据该条例,所有往香港以外地方就业合约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在雇员离开香港前由雇员及雇主或其正式授权代表签署。为明确列出双方的权利及责任,合约必须包含以下内容:雇主及雇员的详情、就业地点和性质、工资、工作日及工时的详细资料、合约期限等。

 

相关合约亦必须在雇员离港前提交劳工处处长核签认证,假如劳工处处长认为合约条款对雇员不公平或无法保障雇员的权利,处长可拒绝认证。

 

如果雇员没有受养人陪同,合约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如果雇员有受养人陪同,则合约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年或合约履行地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