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向16岁以下儿童作出猥亵行为
根据《刑事罪行条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46条 ,任何人向16岁以下儿童作出严重猥亵行为,或与16岁以下儿童作出严重猥亵行为,或煽动16岁以下儿童向任何人或与任何人作出猥亵行为,均属违法。这项罪行并没有指明性别,即男性或女性都有可能干犯这项罪行,最高刑罚是监禁10年。
被告人所作的行为必须是严重猥亵;即社会上一般有合理思维的人都会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严重猥亵。「严重猥亵」比猥亵更为恶劣,涉及的行为是否严重猥亵就要视乎个别个案的情况。
有案件涉及一名教师亲吻一名学生的脸和嘴,最后被裁定没有干犯第146条。他的行为虽然猥亵,但从现代社会的标准来说,并不算是严重猥亵。
被告人向16岁以下儿童作出严重猥亵行为,或煽动16岁以下儿童向他或与他作出严重猥亵行为,便属干犯第146条。「煽动」意即「鼓吹」;任何人邀请或鼓吹儿童向他或与他作出严重猥亵行为,便等同向该名儿童作出严重猥亵行为。若该名儿童因被告人邀请或鼓吹,才向被告人作出严重猥亵行为,即使被告人在过程中表现被动,亦会触犯第146条。举例说,如被告人向儿童展示自己的私处,并邀请儿童触摸他或她的私处,便属犯法。
不论该名儿童是否同意被告人所作的严重猥亵行为,或是否同意应被告人的邀请向被告人作出严重猥亵行为,都无关重要,只要证明被告人曾作有关行为,而涉及的儿童不足16岁,被告人便会被裁定罪名成立。
根据第146(3)条,任何人如基于合理理由相信他或她与一名儿童是已婚夫妇,即使他或她与该儿童或向该儿童作出严重猥亵行为,或煽动该儿童与他或向他作出严重猥亵行为,有关的合理相信,可成为法定免责抗辩理由。此抗辩理由一般较难成立,情况与《刑事罪行条例》第124条(与16岁以下、但年满13岁的女童进行非法性交)的抗辩理由相似。
鉴于终审法院在HKSAR v Choi Wai Lun一案的裁决,真诚并合理地相信女童为16岁以上现在是个可争辩的抗辩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