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免责辩护
根据《防止儿童色情物品条例》(香港法例第579章)第4条,如被告人能以相对可能性的衡量证明以下情况,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 有关的描划具有艺术价值;或
- 被指称构成儿童色情物品的东西根据《淫亵及不雅物品管制条例》(香港法例第390章)被评定为第I类或第II类物品,或在被指称犯案时,该东西经如此评定为第I类或第II类物品。
除非是触犯第3(3)条所订明有关管有儿童色情物品的罪行,否则被告人可以相对可能性的衡量,用以下情况作为免责辩护:
- 有关行为是要达到真正的教育或科学的目的;
- 控罪所针对的行为在其他方面有利公益,且不超越有利公益的范围;
- 他/她没有看过有关的儿童色情物品,且不知道或没有任何合理因由怀疑该物品是儿童色情物品;或
- 他或她已经:
- 在有关个案的情况下,采取一切合理或切实可行的步骤,确定在有关的儿童色情物品中,被色情描划的人当时的年龄;
- 在能够以任何方式影响如何描划该人的范围内,及在有关个案的情况下,采取一切合理或切实可行的步骤,以确保该人并非被描划为儿童;及
- 基于合理理由相信该人在原先被描划之时并非儿童,且相信该人被非被描划为儿童。
被控管有儿童色情物品(第3(3)条)的被告人,如能以相对可能性的衡量证明以下情况,则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 管有有关的儿童色情物品,是要达到真正的教育、科学或医学目的;
- 管有有关的儿童色情物品在其他方面有利公益,且不超越有利公益的范围;
- 他/她没有看过有关的儿童色情物品,且不知道亦没有怀疑该物品是儿童色情物品;
- 他/她没有要求取得任何儿童色情物品,而他/她在管有有关儿童色情物品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已尽力销毁有关物品;或
- 他/她相信该儿童色情物品所描划的人,在原先被描划时并非儿童,且相信该人并非被描划为儿童。
被控管有儿童色情物品(第3(3)条)所用的免责辩护,有别于在第4条订明、涉及其他与儿童色情物品相关罪行的免责辩护。第4(3)条订名有关管有儿童色情物品的免责辩护,只适用于被控第3(3)条所订的罪行。被告人必须以事实真相,提出足够证据,指出与控方相反的事实,以证明控方未能在毫无合理疑点下证明被告人有罪,被告人应用第4(3)条所订明的免责辩护才会成立。至于第4条所订明的其他免责辩护,举证责任亦落在被告人身上;举证标准则是以相对可能性的衡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