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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受害人不同意

控方必须在毫无合理疑点之下,证明受害人并没有对被告人表示同意进行性行为。控方并不需要有证据显示受害人有反抗去证明她没有作出同意;受害人于涉事时间可能不省人事,以致未能就是否同意作出表态。同意亦有别于降服,若一名女子受利刀威吓,她可能会因恐惧而就范,若加以常理推断,她并没有自愿同意性交。

 

若被告人以诈骗或欺诈手段去蓄意向被告人瞒骗性交的原意而进行性交,即表示受害人并没有同意。例如,一名男子向一名女子讹称性交是医疗检查的一部分,这便等同没有取得受害人的同意。然而,如果被告人并不是向受害人瞒骗进行性交的本意,而是欺骗对方有关进行性交的目的或原因,「取得受害人同意」这一点便可能成立。以一宗高等法院原讼庭案件(HKSAR v Chow Kam-wah)为例,被告人与一名迷信的女子性交,向她讹称性交可以为她驱走依附身上的鬼魂,被告人最终没有因强奸被定罪,而是被控《刑事罪行条例120(1)订明的罪行,即「以虚假借口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