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我可以在香港執行其他司法管轄區有關民事和商業的判決嗎?
(1) 執行外地判決(中國大陸除外)
在香港,有關民事和商業的外地判決(中國大陸除外) 可根據香港法例第319章《外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下的法定登記制度或普通法予以執行。
凡取得《外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319章)所指定司法管轄區的判決的判定債權人,如符合條例所列明的相關規定,可在判決日期的6年內向原訟法庭申請登記判決。就執行而言,已登記的判決猶如該判決是由香港法院原先作出般,具有相同效力及效果。 在登記後,判定債務人可根據條例的指明理由向法庭申請將登記作廢。
未能根據條例登記的外地判決,可根據普通法予以執行。
普通法容許對外地判決提出訴訟,即由於外地判決可被視作在訴訟雙方之間建構了一項債項,因此外地判決本身可構成一個訴訟因由的依據。在執行外地判決的普通法訴訟中,判定債權人須證明該外地判決是對具體申索具有最終且不可推翻的判決、該判決必須涉及一筆定額款項,及必須由「具管轄權的」的法院作出。
(2) 執行中國大陸判決
同樣地,如符合香港法例第597章《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所列明的相關規定,取得內地判決的判定債權人亦可向原訟法庭申請登記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