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資格
優先次序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10A章)第19條訂明的優先次序如下:
(i) 遺囑執行人;
(ii) 為任何其他人以信託方式持有遺贈的剩餘遺產受遺贈人;
(iii) 任何終身受益的剩餘遺產受遺贈人;
(iv) 最終的剩餘遺產受遺贈人,
或
在剩餘遺產並未全部由遺囑處置的情況下,則任何有權分享未獲處置的剩餘遺產的人,
或
在符合第25(3)條的規定下(即在生的人比有相同等級優先權的人的遺產代理人為優先),任何該等人的遺產代理人;
(v) 任何特定受遺贈人
或
任何債權人,
或
在符合第25(3)條的規定下,任何該等人的遺產代理人,
或
在遺產並未全部由遺囑處置的情況下,任何因遺產的添加而可能享有實益權益的人(儘管目前該遺產的款額使他對該遺產並無享有即時的實益權益);
(vi) 任何有權在任何待確定事件發生時獲得剩餘遺產或特定遺贈的受遺贈人,
或
任何根據死者遺囑並無享有權益而假若死者完全無遺囑而去世則他會有權獲得授予的人。
數量
根據《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10章)第25條的規定,承辦人不可以多於4人。
能力
如果一個人具備以下特徵,他不能被任命為執行人:
法庭一般認為破產人士不適合被任命為執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