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 中间单位业主
在渗水诉讼中,一项基本原则是:法律上并无推定渗水必然源自受影响单位正上方的单位。举证责任完全在于原告人,须按相对可能性的衡量标准,证明渗水源自被告人的单位。
因此,被告人的单位位于怀疑渗水源头与受影响单位之间,这一事实本身并不会仅因被告人处于水渗透路径的中间位置而令其承担法律责任。核心问题在于:被告人的单位是否实际源头,或被告人是否透过作为或不作为「持续」了源自其他地方的滋扰。
法律责任通常取决于 (i) 有关水源、 (ii) 渗水路径、 (iii) 被告人对问题的知悉,以及 (iv) 被告人在知悉漏水后是否采取合理步骤的证据。
水仅流经被告单位的情况
如证据显示渗水源自被告人自己的单位(例如来自内部喉管或浴室装修工程),被告人可能须就滋扰、疏忽及违反大厦公契承担法律责任。
但如水源自被告人单位上方的单位,并只是在到达原告人物业前流经被告人单位,情况则有所不同。
一般原则是,任何人不会就其并非由其造成的滋扰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如渗水确实源自另一单位,而被告人的处所只是中间通道,被告人不会仅因水流经其单位而自动承担法律责任。
然而,这并不表示中间单位业主总能避免法律责任。
持续滋扰
如 (i) 业主在知悉,或按理应该知悉,渗水源自其单位或流经其单位后, 而(ii) 他未有在合理时间内采取合理步骤调查或减除该问题,该业主可被视为持续滋扰。
对渗水路径的促成
独立于持续及采纳滋扰的原则,如中间单位业主本身的作为或不作为促成渗水路径,或令损害加剧,亦可能须承担法律责任。例子包括:
- 被告人单位内的防水层有欠妥之处,令水更容易渗过;
- 未经授权的结构改动造成新的水流路径;
- 未有按照大厦公契规定保养被告人独有范围内的喉管、排水渠或卫生设备;或
- 未有遵守《建筑物管理条例》(第344章)或其下订立的规例所规定的责任。
在此等情况下,被告人可能作为共同侵权人,或作为促成同一损害的独立侵权人而须承担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