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 中間單位業主
在滲水訴訟中,一項基本原則是:法律上並無推定滲水必然源自受影響單位正上方的單位。舉證責任完全在於原告人,須按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證明滲水源自被告人的單位。
因此,被告人的單位位於懷疑滲水源頭與受影響單位之間,這一事實本身並不會僅因被告人處於水滲透路徑的中間位置而令其承擔法律責任。核心問題在於:被告人的單位是否實際源頭,或被告人是否透過作為或不作為「持續」了源自其他地方的滋擾。
法律責任通常取決於 (i) 有關水源、 (ii) 滲水路徑、 (iii) 被告人對問題的知悉,以及 (iv) 被告人在知悉漏水後是否採取合理步驟的證據。
水僅流經被告單位的情況
如證據顯示滲水源自被告人自己的單位(例如來自內部喉管或浴室裝修工程),被告人可能須就滋擾、疏忽及違反大廈公契承擔法律責任。
但如水源自被告人單位上方的單位,並只是在到達原告人物業前流經被告人單位,情況則有所不同。
一般原則是,任何人不會就其並非由其造成的滋擾承擔法律責任。因此,如滲水確實源自另一單位,而被告人的處所只是中間通道,被告人不會僅因水流經其單位而自動承擔法律責任。
然而,這並不表示中間單位業主總能避免法律責任。
持續滋擾
如 (i) 業主在知悉,或按理應該知悉,滲水源自其單位或流經其單位後, 而(ii) 他未有在合理時間內採取合理步驟調查或減除該問題,該業主可被視為持續滋擾。
對滲水路徑的促成
獨立於持續及採納滋擾的原則,如中間單位業主本身的作為或不作為促成滲水路徑,或令損害加劇,亦可能須承擔法律責任。例子包括:
- 被告人單位內的防水層有欠妥之處,令水更容易滲過;
- 未經授權的結構改動造成新的水流路徑;
- 未有按照大廈公契規定保養被告人獨有範圍內的喉管、排水渠或衞生設備;或
- 未有遵守《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或其下訂立的規例所規定的責任。
在此等情況下,被告人可能作為共同侵權人,或作為促成同一損害的獨立侵權人而須承擔法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