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 视察权力
在渗水纠纷中,视察权力来自法定权力及法庭命令的结合。为调查而进入私人单位,往往是解决这类个案时最具争议的障碍。
受影响业主并无一般进入权
受影响单位的业主,并无一般法律权利进入怀疑源头单位进行视察。
一般建议业主先与邻居或物业管理公司接洽,安排自愿的联合视察。
管理委员会的法定权力
根据《建筑物管理条例》(第344章)第40条,业主立案法团的管理委员会在适当情况下,为楼宇管理及维修目的,拥有进入单位的法定权力。
管理委员会成员,或获管理委员会授权的人士,可在给予合理通知后,于任何合理时间进入单位。进入的目的必须与以下事项有关,例如检查、修理或保养楼宇公用部分,或处理单位内任何可能对公用部分或其他业主造成不良影响的财产。如有需要进入单位以消除影响楼宇或其他占用人的危害或烦扰,亦可行使该权力。
如占用人拒绝准许进入,管理委员会或获授权人士不能自行强行进入。他们可向裁判官申请手令。如裁判官信纳有必要进入单位,便可发出手令,授权进入该单位。在获发该手令的情况下,获授权人士可破门进入单位,但必须在警务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
渗水投诉调查联合办事处的进入权力
渗水投诉调查联合办事处(「渗水办」)有权根据《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调查构成公众卫生妨扰的渗水个案。
如渗水办人员被拒绝进入怀疑源头单位,他们会发出「拟进入处所通知书」。如无合理辩解而不遵从该通知书,即属刑事罪行,可被罚款最高$5,000。
详情请参阅「进入处所及强制合作的权力」及「2025年修订后的执法罚则」。
民事诉讼中的法庭命令视察
如渗水纠纷进入民事诉讼程序,任何一方可向法庭申请命令,授权进入及视察相关处所。法庭有权作出指示,以便利调查渗水的源头及成因,包括就进入、视察、测试及专家检验作出指示。
在原讼法庭,相关权力源自《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44条及《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第29号命令第7A条规则。在区域法院,相应权力源自《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47D条及《区域法院规则》(第336H章)第29号命令第7A条规则。
在不少个案中,法庭可指示各方共同委聘一名专家,或各自委聘专家,视察相关处所。这可包括对受影响单位及怀疑为渗水源头的单位进行实地视察。该等视察的目的,是协助法庭识别渗水成因,并追查水分渗透路径。
被告人一般毋须仅为证明其处所并非渗水源头而进行调查。然而,这并不表示被告享有绝对权利,可拒绝让原告人透过合理视察而获得公平机会证明其案情。
相反,如原告人不合理地拒绝配合拟进行的联合视察,或在没有充分理由下阻挠进入,法庭可将该行为纳入考虑。当法庭考虑是否批出衡平法济助,例如永久禁制令,要求有关一方停止渗水或容许进行必要工程时,该等拒绝行为可能属相关因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