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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視察權力

在滲水糾紛中,視察權力來自法定權力及法庭命令的結合。為調查而進入私人單位,往往是解決這類個案時最具爭議的障礙。 

 

受影響業主並無一般進入權 

受影響單位的業主,並無一般法律權利進入懷疑源頭單位進行視察。 

 

一般建議業主先與鄰居或物業管理公司接洽,安排自願的聯合視察。 

 

管理委員會的法定權力 

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第40條,業主立案法團的管理委員會在適當情況下,為樓宇管理及維修目的,擁有進入單位的法定權力。 

 

管理委員會成員,或獲管理委員會授權的人士,可在給予合理通知後,於任何合理時間進入單位。進入的目的必須與以下事項有關,例如檢查、修理或保養樓宇公用部分,或處理單位內任何可能對公用部分或其他業主造成不良影響的財產。如有需要進入單位以消除影響樓宇或其他佔用人的危害或煩擾,亦可行使該權力。 

 

如佔用人拒絕准許進入,管理委員會或獲授權人士不能自行強行進入。他們可向裁判官申請手令。如裁判官信納有必要進入單位,便可發出手令,授權進入該單位。在獲發該手令的情況下,獲授權人士可破門進入單位,但必須在警務人員在場的情況下進行。 

 

滲水投訴調查聯合辦事處的進入權力 

滲水投訴調查聯合辦事處(「滲水辦」)有權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調查構成公眾衞生妨擾的滲水個案。 

 

如滲水辦人員被拒絕進入懷疑源頭單位,他們會發出「擬進入處所通知書」。如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該通知書,即屬刑事罪行,可被罰款最高$5,000。 

 

詳情請參閱「進入處所及強制合作的權力」及「2025年修訂後的執法罰則」。 

 

民事訴訟中的法庭命令視察 

如滲水糾紛進入民事訴訟程序,任何一方可向法庭申請命令,授權進入及視察相關處所。法庭有權作出指示,以便利調查滲水的源頭及成因,包括就進入、視察、測試及專家檢驗作出指示。 

 

在原訟法庭,相關權力源自《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44條及《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29號命令第7A條規則。在區域法院,相應權力源自《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47D條及《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29號命令第7A條規則。 

 

在不少個案中,法庭可指示各方共同委聘一名專家,或各自委聘專家,視察相關處所。這可包括對受影響單位及懷疑為滲水源頭的單位進行實地視察。該等視察的目的,是協助法庭識別滲水成因,並追查水分滲透路徑。 

 

被告人一般毋須僅為證明其處所並非滲水源頭而進行調查。然而,這並不表示被告享有絕對權利,可拒絕讓原告人透過合理視察而獲得公平機會證明其案情。 

 

相反,如原告人不合理地拒絕配合擬進行的聯合視察,或在沒有充分理由下阻撓進入,法庭可將該行為納入考慮。當法庭考慮是否批出衡平法濟助,例如永久禁制令,要求有關一方停止滲水或容許進行必要工程時,該等拒絕行為可能屬相關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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