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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受雇工作的地点

1.在香港及境外均从事受雇工作之人士,将如何被评税?

若符合下列其中一种情况,有关人士可在个别人士报税表(B.I.R.60)及其附录内提出申请,将全部或部分入息豁免征税或宽减税款,但必须附上有关证明文件。如要获得豁免征税或宽减税款,有关人士须符合下列其中一个条件:

 

i) 只有部分从受雇工作所得的入息是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即根据《税务条例第8(1A)(a)条申请豁免)

 

此项豁免只适用于从事“非香港受雇工作”的雇员(例如被海外雇主委派到香港工作)。在此情况下,由于只有在香港提供服务所得的入息须征收薪俸税,在香港境外提供服务所得的入息可豁免征税。获豁免征税的入息款额,通常是按逗留时间分摊,并以在香港以外地方逗留的日数作为计算基准。

 

就计算留港的日数而言,离港日期和抵港日期合共当作一日计算。

 

举例

抵 港 日 期

离 港 日 期

留 港 日 数

2 月 1 日

2 月 4 日

 

晚 上 11 时 30 分

凌 晨 0 时 30 分

3

 

 

 

3 月 1 日

3 月 1 日

 

上 午 11 时 30 分

下 午 6 时 30 分

1/2

 

概括来说,如阁下在某课税年度的年薪为 365,000 元,并在该年度在香港逗留 100 天,阁下的应评税入息为 365,000 元 × 100/365 = 100,000 元。

 

ii) 在有关年度内在香港以外地方提供所有服务 ( 即根据《税务条例第8(1A)(b)(ii)条申请豁免)

 

此项豁免一般可供从事“香港受雇工作”或“非香港受雇工作”人士申请。 如纳税人在香港参加培训、出席会议或汇报工作进度等,都会被视作在香港提供服务。若阁下在香港境外提供所有服务,在有关课税年度内从该受雇工作所得的全部入息便可获豁免征收香港薪俸税,但如阁下是政府雇员、在船舶或飞机上工作的雇员,则属例外。如阁下在有关年度内到访香港总共不超过 60天,期间即使有提供服务,阁下从该受雇工作所得的入息仍可全部豁免缴交薪俸税。

 

“到访香港”是指短暂或临时的逗留。香港居民回港是否属到访性质,须视乎个别情况而定。一般而言,若其工作基地已转往外地及须长驻外地提供服务,偶尔回港会被视作为“到访香港”。

 

在决定到访香港期间是否总共超过 60 天时,税务局会以“身处当地日数”的方法计算,即使阁下并非整天停留在港,亦会作一天计算。因此,抵港及离港日会作两天计算。

 

举例

抵 港 日 期

离 港 日 期

留 港 日 数

2 月 1 日

2 月 4 日

 

晚 上 11 时 30 分

凌 晨 0 时 30 分

4

 

iii) 在有关年度内部分入息已课缴中国内地或其他国家税款 ( 即根据《税务条例第8(1A)(c)条申请豁免 )

 

此项豁免一般只适用于从事“香港受雇工作”的雇员。如阁下在香港境外提供服务,并在当地就有关入息缴付与香港薪俸税性质上大致相同的税项,则该部分已被征收外地税的入息可获豁免征收香港薪俸税。在作出申请时,阁下须提供外地完税证明。

 

举例,阁下在某课税年度的年薪是 300,000元,而其中三分之二(即 200,000元)是阁下在 A 国提供服务所得的入息。假如阁下已在A 国就该 200,000 元入息缴付类似香港薪俸税的税项,在香港的应评税入息便只是 100,000 元。

 

如一位香港居民在中港两地均有提供服务,他 / 她从“香港受雇工作”所得的入息须全数包括在香港薪俸税的应评税入息内。不过,如果此香港居民已在内地就部分入息缴付内地之个人所得税,他 / 她可根据《税务条例第8(1A)(c)条申请将该部分入息豁免征收香港薪俸税,或选择根据《中国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简称《安排》)申请税收抵免,并在其个别人士报税表内第6项或第4项填上有关资料。在作出上述申请时,亦须提供完税证明。一般而言,根据第8(1A)(c)条申请入息豁免征税较申请税收抵免可得到更多的税务宽减。有关上述安排之更多资料,请往第V部分

 

如欲了解更多与工作地域有关之豁免征税事项,请浏览税务局之网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