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 公众地方及街道
「公众地方」及「街道」这两个用语见于多项条例。其定义可能因所适用的具体条例而有所不同。然而,在许多情况下,除非相关条例另有本身的定义,否则通常会以《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中的一般定义作为起点。
公众地方
一般而言,「公众地方」是指公众人士可进入的地方。根据《释义及通则条例》,公众地方包括公众街道、公众码头或花园,亦包括公众可进入的剧院或公众娱乐场所,不论是否需要付款。
关键在于「可进入」。如公众人士有权、受邀请或获准进入某地方,该地方可被视为公众地方。该地方并不需要由政府拥有。位于私人土地上的地方,如公众人士获准进入或使用,仍可属于公众地方。例如,私人商业发展项目内的开放空间,视乎实际情况,如公众可以并实际使用,便可能被视为公众地方。
进入权亦不一定需要在任何时间均可行使。如某地方在特定时间或为特定目的向公众开放,仍可属于公众地方。相反,如进入权确实限制于某一有限类别人士,例如住户、占用人或其获邀访客,该地方较不可能被视为公众地方。例如,私人住宅大厦内的走廊,如进入权仅限于占用人及其访客,一般并非公众地方。
就《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28章)而言,「公众地方」包括公众可随时进入或在开放时间进入的码头、大道、街道、道路、里、巷、短巷、坊、拱道、水道、通道、小径、通路和地方,不论此等地方是否属政府或私人财产。
《噪音管制条例》(第400章)明确包括泳滩、郊野公园及公众花园。然而,该条例不包括用作牟利贸易或业务的地方,以及《公众娱乐场所条例》(第172章)所界定的公众娱乐场所。
部分条例亦会为特定法律目的,将某些地方当作公众地方。换言之,即使在其他情况下可能会就某地方是否属「公众地方」产生争议,相关条例仍会为该条例、另一条例或某项特定罪行的目的,将该地方视为公众地方。
例如,根据《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某些地点会就特定目的被视为公众地方,例如就不雅行为有关罪行而言的公众泳池,以及任何在向公众开放期间的体育馆、博物馆、图书馆或文娱中心的任何部分。
因此,某地方是否属于「公众地方」,取决于相关条例、该条文的目的,以及进入和使用该地方的实际情况。
街道
「街道」一词在法律上亦具有广泛定义,并不限于一般供车辆行驶的道路。根据《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条,「街道」包括任何公路、街、街道、桥梁、大道、广场、坊、巷、里、行人径、通道、隧道,以及公众使用或经常常到,又或公众可以进入或获准进入的露天地方。
即使土地属私人拥有,仍可能构成街道。如公众人士可进入该地点,或获准使用该地点,该地点便可能属于法律上「街道」的定义。
不同条例可因应特定目的扩大此定义。例如,根据《公众洁净及防止妨扰规例》(第132BK章),街道包括毗连或构成街道一部分的雨水渠、地面渠道及草地外缘。
在特定目的下,该定义亦可能被收窄。例如,如街道的某一部分被划定作小贩贩卖用途,相关法律提述可能只适用于被指定作该用途的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