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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公眾地方及街道

「公眾地方」及「街道」這兩個用語見於多項條例。其定義可能因所適用的具體條例而有所不同。然而,在許多情況下,除非相關條例另有本身的定義,否則通常會以《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中的一般定義作為起點。 

 

公眾地方  

一般而言,「公眾地方」是指公眾人士可進入的地方。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公眾地方包括公眾街道、公眾碼頭或花園,亦包括公眾可進入的劇院或公眾娛樂場所,不論是否需要付款。  


關鍵在於「可進入」。如公眾人士有權、受邀請或獲准進入某地方,該地方可被視為公眾地方。該地方並不需要由政府擁有。位於私人土地上的地方,如公眾人士獲准進入或使用,仍可屬於公眾地方。例如,私人商業發展項目內的開放空間,視乎實際情況,如公眾可以並實際使用,便可能被視為公眾地方。 

 

進入權亦不一定需要在任何時間均可行使。如某地方在特定時間或為特定目的向公眾開放,仍可屬於公眾地方。相反,如進入權確實限制於某一有限類別人士,例如住戶、佔用人或其獲邀訪客,該地方較不可能被視為公眾地方。例如,私人住宅大廈內的走廊,如進入權僅限於佔用人及其訪客,一般並非公眾地方。  

 

就《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而言,「公眾地方」包括公眾可隨時進入或在開放時間進入的碼頭、大道、街道、道路、裡、巷、短巷、坊、拱道、水道、通道、小徑、通路和地方,不論此等地方是否屬政府或私人財產。 

 

噪音管制條例》(第400章)明確包括泳灘、郊野公園及公眾花園。然而,該條例不包括用作牟利貿易或業務的地方,以及《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172章)所界定的公眾娛樂場所。 

 

部分條例亦會為特定法律目的,將某些地方當作公眾地方。換言之,即使在其他情況下可能會就某地方是否屬「公眾地方」產生爭議,相關條例仍會為該條例、另一條例或某項特定罪行的目的,將該地方視為公眾地方。 


例如,根據《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某些地點會就特定目的被視為公眾地方,例如就不雅行為有關罪行而言的公眾泳池,以及任何在向公眾開放期間的體育館、博物館、圖書館或文娛中心的任何部分。 
 

因此,某地方是否屬於「公眾地方」,取決於相關條例、該條文的目的,以及進入和使用該地方的實際情況。 

 

街道 

「街道」一詞在法律上亦具有廣泛定義,並不限於一般供車輛行駛的道路。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3條,「街道」包括任何公路、街、街道、橋梁、大道、廣場、坊、巷、裡、行人徑、通道、隧道,以及公眾使用或經常常到,又或公眾可以進入或獲准進入的露天地方。 
 

即使土地屬私人擁有,仍可能構成街道。如公眾人士可進入該地點,或獲准使用該地點,該地點便可能屬於法律上「街道」的定義。 

 

不同條例可因應特定目的擴大此定義。例如,根據《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132BK章),街道包括毗連或構成街道一部分的雨水渠、地面渠道及草地外緣。 

 

在特定目的下,該定義亦可能被收窄。例如,如街道的某一部分被劃定作小販販賣用途,相關法律提述可能隻適用於被指定作該用途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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