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 一般原则
疏忽是私法的一个范畴,处理因未有采取合理谨慎而造成的损害。如某人因他人没有采取合理谨慎而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其他法律认可的损失,而法律又对被告施加谨慎责任,并且该责任已被违反,该人便可能可以基于疏忽提出申索。
在香港,疏忽法主要建基于普通法,即由法院随时间逐步发展而成的法律原则,并由《占用人法律责任条例》(第314章)等特定法例作补充。
要在疏忽申索中胜诉,原告通常须证明5个主要要素:
1. 谨慎责任
被告对原告负有法律责任,须采取合理谨慎。
2. 违反责任
被告未能达到所要求的谨慎标准。
3. 因果关系
被告违反责任导致原告受伤或蒙受损失。
4. 损害是否过于遥远
所遭受的损害类型是可合理预见的,并非过于遥远。
5. 损害
原告遭受法律承认的损害,例如身体受伤、财物损毁、受承认的精神疾病,或可追讨的经济损失。
换言之,单是发生意外或有人受损害,并不足够。原告必须证明,被告在法律上须对该损害负责。
是否构成疏忽,将视乎个别案件的事实而定。法庭会考虑一个合理的人在相同情况下会怎样做,以及有关损害是否被告行为可合理预见的结果。
即使疏忽获得证明,在某些情况下,赔偿额仍可能被减少。举例说,如原告本身缺乏应有的谨慎,并对损害的发生有所导致,法庭可因共分疏忽而减少损害赔偿。按案件事实而定,亦可能有其他可供援用的抗辩理由。
提出疏忽申索的目的,通常是为了就所蒙受的损失取得损害赔偿(金钱补偿)。在某些情况下,法庭亦可能考虑其他济助,例如禁制令。不过,金钱补偿是最常见的济助。
本节说明香港法律下疏忽的一般原则。内容仅作概览,并不详细处理每一类疏忽申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