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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公共机构

公共机构在疏忽法下所负的注意责任,一般受与私人个人相同的普通法原则所规管。公共机构不会仅因其正在履行公共职能,便当然享有免被起诉的豁免。相反,法律会根据既有的责任类别,采取循序渐进及类比的方法去判断是否存在注意责任。 

 

政策决定与执行行为 

其中一个关键问题,是有关申索所针对的究竟是政策决定,还是执行层面的行为。对于涉及社会、政治、经济或资源分配等高层次选择的决定,法庭通常不愿轻易加以审查;但对于一项既定政策在实际执行上的作为,法庭则较愿意适用一般的疏忽法原则。 

 

例如,若投诉内容指街上可供使用的救护车数量不足,这较可能被视为政策或资源分配问题;相反,若投诉指一辆本可调派的救护车在回应召唤时被疏忽地延误,则较可能被视为执行层面的问题。对于执行层面的事项,公共机构可能与任何其他被告一样,负有相同性质的注意责任,包括在医疗护理、教育、道路使用及工作场所安全等范畴。 

 

一般责任原则 

公共机构是否须负上法律责任,通常取决于有关损害是由其积极作为,还是不作为所造成。 

 

(i) 积极作为 

如公共机构因疏忽地作出某项积极行为而主动制造出可预见的风险,并因此导致他人遭受人身伤害,则一般而言须负上法律责任。 

 

(ii) 不作为 

依照普通法的一般原则,公共机构通常不会仅因未有采取行动,以防止第三者或自然因素造成损害,而承担法律责任。单单因法律赋予某机关一项法定权力去作出行动,并不当然会在普通法下产生一项必须行使该权力的谨慎责任。 

 

何时会产生作为责任 

要求某机关采取行动(以防止第三者或其他来源造成损害)的责任,只会在例外情况下产生: 

 

  • 承担责任:如某机关透过其言词或行为,就某一特定人士的人身安全承担责任,而该人士亦依赖了该项保证。 
  • 控制:如该机关对危险来源,或对处于脆弱状态的受害人,行使高度程度的控制。 
  • 制造危险:如该机关因疏忽而制造出某种危险来源,或接纳/延续某种危险来源,其后却未有加以消除。 
  • 干预原则:如某机关作出某些行为,致使第三者不愿意或不能够向原告提供协助。 

 

警方 

一般而言,警方就调查及打击罪案方面,并不会对公众个别成员,或对受害人及证人,负有私法上的谨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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