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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违反责任的证明 

一般而言,原告必须按「相对可能性的衡量」证明被告违反其谨慎义务。换言之,原告必须使法庭信纳,其对事件的说法较有可能属实。 

 

在实务上,这往往是疏忽申索中最困难的部分,因为原告未必确切知道当时发生了甚么事、未必能取得相关证据,或未必能指出究竟是什么具体作为或不作为导致意外发生。 

 

话虽如此,违反责任可以透过直接证据证明,亦可以从案情推论得出。当已证明的事实与粗心大意较为一致,而较不支持任何非疏忽的解释时,法庭可推论存在疏忽。这一点在意外案件中尤其重要:即使原告不能指出失误的确切机制,如周边情况强烈显示被告未有采取合理谨慎,法庭仍可作出有关推论。 

 

与此相关的一种证据法上的方法,是 「事实自证」(res ipsa loquitur),字面意思是「事情本身说明一切」。它不会产生一项独立的诉因,亦不会扭转法律上的举证责任。相反,如有关意外属于一种在通常情况下若非出于疏忽便不会发生的事件、造成损害的事物由被告控制,而目前又没有已知解释说明该意外是如何或为何发生的,法庭便可据此推论疏忽。 

 

典型例子包括:物件从楼宇或处所堕下、机器在无法解释的情况下失灵,或车辆出现一种如有妥善小心驾驶而正常不会出现的异常表现。在这类情况下,原告可凭事件本身及周边情况建立表面证立的案情。若被告未能提出与合理谨慎相符的令人满意解释,疏忽的推论便可能足以支持法庭裁定其违反责任。 

 

一旦原告成功援引此项法谚,便会产生被告存在疏忽的推论,而被告其后必须尝试作出反驳。为避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可以:  

  1. 提出一个合理而可信的意外替代解释,显示该意外并非因其疏忽所致;及/或 
  2. 证明他在当时情况下已采取一切合理谨慎措施,即使他未能确切解释意外是如何发生。 

 

然而,一旦双方均提出证据,而事实亦已获充分探究,案件通常便会回到一般问题:即根据所有证据,疏忽是否已获证明。因此,「事实自证」最好理解为一种符合常理的推理方式,而非僵硬的法律原则。它在适当情况下可协助原告,但不会免除原告最终证明违反责任的责任。 

 

此外,在某些有限情况下,法例会改变证据上的位置。根据《证据条例》(第8章第62条,如被告已就同一事实所引起的刑事罪行被定罪,该定罪可在其后的民事法律程序中获接纳为证据,并可构成违反责任的有力证据,届时须由被告推翻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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