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不作为
在疏忽法中,损害可以由积极作为引致,也可以由不作为引致。
这个区分十分重要,因为普通法一般较愿意就造成损害施加法律责任,而较不愿意就未能防止损害施加法律责任。
一般原则:对「纯粹不作为」不负责任
普通法一般不会就「纯粹不作为」施加法律责任。这表示,在正常情况下,你没有法律责任介入他人的生活,使其变得更好,或拯救身陷危险的人,即使这样做其实非常容易。
例如,如果你看见一名陌生人在河中遇溺,却只是走过不理,虽然你在道德上应受谴责,但一般而言,你不会因未有救他而在疏忽法下负上法律责任,即使附近就有一个救生圈。
因此,法律并不施加一般性的「好撒玛利亚人」义务。
当涉及不作为的问题时,法庭会问两个问题:
- 这是否真的是纯粹不作为?
- 如果是纯粹不作为,是否适用其中一项已被承认的例外情况?
什么是「纯粹不作为」?
「纯粹不作为」是指某人没有采取行动,而这种不作为可以与其其他行为分开来看。它包括未能防止由以下情况造成的伤害:
- 另一人;
- 原告本人;
- 自然事件;或
- 并非由被告造成的危险。
法律区分「纯粹不作为」与在积极行为过程中出现的「不作为」。某些表面上看似纯粹不作为的情况,经仔细分析后,实际上可能构成较广泛行为过程的一部分。因此,法庭会着眼于被告的整体活动,而非该项具体失误在形式上属于何种不作为。举例而言,例如,司机未有煞车或发出讯号,并非纯粹不作为。这是因为该未有作出行为发生于驾驶这一积极活动之中。若被告根本没有开始驾驶,损害便不会发生。
在什么情况下会产生作为责任?
虽然一般原则是纯粹不作为不负责任,但在以下特殊情况下,法庭会施加作为责任(因此未有作为便可能产生责任):
(i) 承担责任
如果某人自愿承担了保障他人安全或福祉的责任,便可能产生作为责任。这可以透过合约、保护性关系、照顾或接管一名无法保护自己的人,或透过显示已承担责任的行为而产生。
例如,医院对一名因紧急情况到院的病人负有治疗义务,因为医院已承担照顾他的责任。
(ii) 特殊关系与控制
如被告就原告、造成危险的人,或危险来源,具有控制、监督、看管或保护关系,亦可能产生作为责任。
1. 对原告的控制
如果原告特别依赖被告,或被告对原告有高度控制,便可能产生责任。这通常适用于家长、教育或看管关系。
例子包括:
- 家长对年幼子女;
- 学校对学生;
- 雇主对工作场所中的雇员;
- 监狱对囚犯;
- 医院或精神病院对其照顾中的病人。
2. 对第三者的控制
如果被告对一名构成危险的第三者有控制权,亦可能产生责任。例如,负责监督少年犯的职员,如可合理预见他们逃走并造成损害,却未有妥善控制他们,便可能需要负责。
3. 对处所的控制
土地或处所的占用人,对合法访客负有责任,使处所在合理程度上保持安全。如果占用人明知,或有途径得知,有危险存在于处所内,而不论该危险是否由第三者造成,却未有采取合理步骤防止该危险,他便可能须负上法律责任。虽然这看来像是不作为,但有关责任其实建基于被告对处所的控制。
例子包括:
- 修理损坏的扶手;
- 清理湿滑地面或就此作出警告;及
- 提供照明或设置围栏。
4. 对特殊危险的控制
如被告控制某种危险事物,亦可能产生责任。若某人对该危险有控制权,法律可能要求他采取合理预防措施。
例如,一棵位于私人土地上的树被雷击中起火。土地拥有人没有把火救熄,火势其后蔓延至邻近土地。由于拥有人控制该土地及其上的危险,并且在合理情况下应采取行动处理该危险,因此便会产生法律责任。
(iii) 制造或增加危险
一个人如制造了危险,即使最初是无心的,亦可能有责任采取合理步骤,防止该危险造成损害。
其原则是:如果被告造成了某种危险情况,或对该危险情况作出了重大促成,他便不能在危险变得明显后,仍然什么都不做;尤其当可合理预见第三者可能会介入该危险,并因而触发危险而造成损害时,更是如此。即使最终损害是由第三者介入所造成,被告仍可能因未有防止该损害发生而被追究责任。例如,被告的雇员将一辆马车停放在繁忙街道上,却无人看管,亦没有加以系缚。一名男孩向马匹投掷石头,导致马匹受惊狂奔。一名警员为阻止马匹撞向一名妇女及儿童而试图拦停马匹,并因此受伤。法庭裁定被告须就未能防止该损害负责。原因是该雇员将马匹置于无人看管的状态,从而制造了一个可合理预见会被第三方干预的危险源,并「引发」了最终的损害。
如果以上任何一项例外情况适用,便很可能产生积极作为的责任。如被告负有特定责任去防范第三者的不当行为,第三者的故意行为通常不会中断因果关系链。例如,若保安公司根据合约负责看守处所或维修警报系统,便不能以损失是由爆窃贼造成为由来逃避责任。保安公司所负的积极责任,正是为了防止该等不法行为而特别设定的。
不作为与公共机构
一般而言,公共机构不会仅因未有行使其法定权力以防止损害而负上法律责任。如欲更多资料,请参阅 「公共机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