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第一步,是确立被告的不当作为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在事实上的关联。一个简单而实际的测试,就是所谓「若非如此便不会发生」测试。其问题是:若非被告作出有关不当作为,原告是否仍会遭受该损害?如该损害无论如何都会发生(例如因原有疾病所致),则被告毋须负责。
当被告没有作出某项作为(即不作为)时,「若非如此」测试便成为一项反事实推论的问题:假如被告已履行其责任,事情本来会如何发展?
在一宗案件中,一名男子因砒霜中毒引致胃痛而前往医院求诊,但医生因疏忽,在未作适当检查下便让他回家。医院最终毋须负责,因证据显示该男子吞下的毒药分量极大,即使医生作出完全妥善的治疗,他仍然会死亡。由于该项失误没有改变结果,因此它并不是「若非如此便不会发生」意义上的成因。
在另一宗案件中,雇主没有提供安全带,但申索失败,因为证据显示,即使安全带有被提供,该名有经验的工人很可能亦不会佩戴。
对损害作出实质促进
有时,多种不同因素会同时发生,令责任难以单单归于某一人。
如数个因素共同造成一项单一损害,法庭可在被告的具体不当作为对该损害有「实质促进」的情况下,裁定被告须负责。该不当作为毋须是唯一成因,只要它对损害并非微不足道的因素,便已足够。
在一宗案件中,法庭裁定,自然疾病(胰脏炎)与疏忽的医疗护理均有导致病人极度虚弱,而该虚弱状态最终令她哽塞。由于该疏忽对该虚弱状态作出了「非微不足道」的促进,因此被告须就全部损害承担法律责任。
重大增加风险
在某些涉及工业疾病(如由石棉引起的间皮瘤)的特殊案件中,法律甚至更具弹性。由于科学上未必能够确定究竟是哪一次特定的石棉接触引发癌症,法律容许原告在雇主的作为对该疾病发生的风险有重大增加的情况下,追究该雇主的责任。
丧失机会:可否就一个「本来可能」提出诉讼?
在某些情况下,一个人所受的损害,源于他人因疏忽而令其失去避免不利结果的机会,或失去取得有利结果的机会。
法庭对「丧失机会」的处理方式,会因原告失去的是金钱利益还是健康机会,而有很大不同。
如某名专业人士(例如律师)犯错,导致原告失去赚取金钱利益的机会,法律的处理一般较为宽松。若原告失去的是一个「实质机会」取得财务利益,法庭通常愿意判给损害赔偿。举例说,如原告的律师错过提出诉讼的期限,原告可以就该宗案件「本来有机会胜诉」的丧失,向律师提出申索。即使原告原本的案件只有 30% 或 40% 的胜诉机会,法庭仍往往会按该宗案件价值的 30% 或 40% 判给赔偿。原告毋须证明自己本来必定会胜诉;原告只须证明该机会是「真实而重大的」,而不是纯粹猜测。
如医生犯错(例如延误诊断),以致原告的康复的机会下降,法律的处理则严格得多。假如医生延误诊断,使原告的存活机会由 42% 降至 25%,一般而言,原告不能就该「丧失康复机会」获得赔偿,因为在原来的情况下,原告本已是「较大可能会」因该疾病而死亡。
然而,即使原告不能就「丧失治愈机会」提出申索,他仍可就延误直接造成的损害提出申索,例如痛苦被加速或加剧。举例说,如因延误诊断,令原告需要接受较原本在及早发现癌症时所需者更痛苦、更具侵入性的化疗,他仍可就该等额外痛楚及痛苦获得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