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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精神伤害

法律对精神伤害与身体损害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主要是为了防止索偿个案无限制地增加,形成难以控制的「开闸」局面。 

 

获认可的精神疾病 

原告不能仅就一般人类情绪反应(例如悲伤、痛苦、恐惧或短暂惊吓)获得赔偿。在纯粹精神伤害的案件中,原告必须证明其患有一种获认可的精神疾病,通常是现代诊断标准(如《精神疾病诊断与统计手册》第五版)所承认的疾病。例子包括抑郁症、焦虑症及创伤后压力症。 

 

相反,如精神伤害是随身体受伤而产生的后果,原告不但可就获认可的精神疾病提出申索,亦可就与该身体伤害相关的一般情绪痛苦获得赔偿。 

 

直接受害人与间接受害人 

直接受害人,是指直接牵涉于事故或事件中的人,通常即身处可合理预见会遭受身体伤害范围内的人。对于直接受害人而言,只要身体伤害属可预见,便已足够。一旦这点成立,即使实际上并无身体受伤,而精神伤害本身亦非可具体预见,被告仍可能须负责。 

 

间接受害人,则是指并非亲身暴露于身体危险之中,而是因目睹他人受伤、死亡或身陷险境而遭受精神伤害的人。间接受害人的申索,会受到严格得多的法律限制和控制。如可预见的只有精神伤害,而非身体伤害,原告通常不会被视为直接受害人,而必须符合适用于间接受害人的较严格规则。 

 

间接受害人的控制机制 

间接受害人如欲申索成功,必须符合以下五项条件: 

 

(i) 可预见性 

精神伤害必须是对一名处于原告处境中的「通常坚忍的人」而言,属可合理预见的结果。若间接受害人之所以患上精神疾病,只是因其具有异常脆弱性,而在有关情况下,一名通常坚忍的人并不会被合理预期出现同样情况,则被告通常不须负责。 

 

(ii) 亲密的爱与感情联系 

间接受害人只有在其与直接受害人之间存在「亲密的爱与感情联系」时,才可获得赔偿。这种联系通常会在配偶、父母与子女之间被推定存在。 

 

(iii) 时间与空间上的接近性 

原告与该令人震惊事件之间,必须在身体距离及时间上都有紧密接近性。原告必须目击该事件,或其紧接发生后的即时后果。例如,在事故发生后不久于医院见到受害人,而其当时仍处于原来「令人痛苦且未经处理的状态」,便可能符合此要求;但若只是于数小时后见到受害人作身分辨认,通常则不符合。 

 

(iv) 直接感知 

有关精神伤害必须是由原告以「未经辅助的感官」亲眼看见或亲耳听见该令人震惊的事件所引致。若原告只是透过第三者转述得知事件,或经由电视画面目睹事件,一般都不符合这项要求。 

 

(v) 突然震惊 

按照传统立场,原告亦须证明其精神疾病是由一次突然且可怕的震惊所诱发,而不是因长时间累积的痛苦或忧虑所造成。 

 

然而,英国最高法院已裁定,间接受害人的申索不再需要证明「突然震惊」这一要件。香港会否采纳相同做法,目前仍未明确。就现阶段而言,香港的法律立场看来仍较接近旧有要求。 

 

因目睹自我造成的伤害而引致的精神伤害 

一个人如因疏忽或故意而令自己受伤,通常不会对因目睹该情况而遭受精神伤害的目击者负有谨慎责任,即使该目击者是其近亲,亦即使一般适用于间接受害人的条件均已符合,亦然。 

 

拯救人员 

遭受精神伤害的拯救人员,不适用任何特别或较宽松的规则:他们必须按照适用于所有原告的同一原则,被界定为直接受害人或间接受害人。只有在拯救人员实际身处身体危险之中,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自己身处危险之中时,他们才会被视为直接受害人;在此情况下,只要身体受伤属可预见,便已足够。否则,他们会被视为间接受害人,并必须符合通常的控制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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