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 一般原則
疏忽是私法的一個範疇,處理因未有採取合理謹慎而造成的損害。如某人因他人沒有採取合理謹慎而遭受人身傷害、財產損失,或其他法律認可的損失,而法律又對被告施加謹慎責任,並且該責任已被違反,該人便可能可以基於疏忽提出申索。
在香港,疏忽法主要建基於普通法,即由法院隨時間逐步發展而成的法律原則,並由《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第314章)等特定法例作補充。
要在疏忽申索中勝訴,原告通常須證明5個主要要素:
1. 謹慎責任
被告對原告負有法律責任,須採取合理謹慎。
2. 違反責任
被告未能達到所要求的謹慎標準。
3. 因果關係
被告違反責任導致原告受傷或蒙受損失。
4. 損害是否過於遙遠
所遭受的損害類型是可合理預見的,並非過於遙遠。
5. 損害
原告遭受法律承認的損害,例如身體受傷、財物損毀、受承認的精神疾病,或可追討的經濟損失。
換言之,單是發生意外或有人受損害,並不足夠。原告必須證明,被告在法律上須對該損害負責。
是否構成疏忽,將視乎個別案件的事實而定。法庭會考慮一個合理的人在相同情況下會怎樣做,以及有關損害是否被告行為可合理預見的結果。
即使疏忽獲得證明,在某些情況下,賠償額仍可能被減少。舉例說,如原告本身缺乏應有的謹慎,並對損害的發生有所導致,法庭可因共分疏忽而減少損害賠償。按案件事實而定,亦可能有其他可供援用的抗辯理由。
提出疏忽申索的目的,通常是為了就所蒙受的損失取得損害賠償(金錢補償)。在某些情況下,法庭亦可能考慮其他濟助,例如禁制令。不過,金錢補償是最常見的濟助。
本節說明香港法律下疏忽的一般原則。內容僅作概覽,並不詳細處理每一類疏忽申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