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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違反責任的證明 

一般而言,原告必須按「相對可能性的衡量」證明被告違反其謹慎義務。換言之,原告必須使法庭信納,其對事件的說法較有可能屬實。 

 

在實務上,這往往是疏忽申索中最困難的部分,因為原告未必確切知道當時發生了甚麼事、未必能取得相關證據,或未必能指出究竟是什麼具體作為或不作為導致意外發生。 

 

話雖如此,違反責任可以透過直接證據證明,亦可以從案情推論得出。當已證明的事實與粗心大意較為一致,而較不支持任何非疏忽的解釋時,法庭可推論存在疏忽。這一點在意外案件中尤其重要:即使原告不能指出失誤的確切機制,如周邊情況強烈顯示被告未有採取合理謹慎,法庭仍可作出有關推論。 

 

與此相關的一種證據法上的方法,是 「事實自證」(res ipsa loquitur),字面意思是「事情本身說明一切」。它不會產生一項獨立的訴因,亦不會扭轉法律上的舉證責任。相反,如有關意外屬於一種在通常情況下若非出於疏忽便不會發生的事件、造成損害的事物由被告控制,而目前又沒有已知解釋說明該意外是如何或為何發生的,法庭便可據此推論疏忽。 

 

典型例子包括:物件從樓宇或處所墮下、機器在無法解釋的情況下失靈,或車輛出現一種如有妥善小心駕駛而正常不會出現的異常表現。在這類情況下,原告可憑事件本身及周邊情況建立表面證立的案情。若被告未能提出與合理謹慎相符的令人滿意解釋,疏忽的推論便可能足以支持法庭裁定其違反責任。 

 

一旦原告成功援引此項法諺,便會產生被告存在疏忽的推論,而被告其後必須嘗試作出反駁。為避免承擔法律責任,被告可以:  

  1. 提出一個合理而可信的意外替代解釋,顯示該意外並非因其疏忽所致;及/或 
  2. 證明他在當時情況下已採取一切合理謹慎措施,即使他未能確切解釋意外是如何發生。 

 

然而,一旦雙方均提出證據,而事實亦已獲充分探究,案件通常便會回到一般問題:即根據所有證據,疏忽是否已獲證明。因此,「事實自證」最好理解為一種符合常理的推理方式,而非僵硬的法律原則。它在適當情況下可協助原告,但不會免除原告最終證明違反責任的責任。 

 

此外,在某些有限情況下,法例會改變證據上的位置。根據《證據條例》(第8章第62條,如被告已就同一事實所引起的刑事罪行被定罪,該定罪可在其後的民事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並可構成違反責任的有力證據,屆時須由被告推翻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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