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事實上的因果關係
第一步,是確立被告的不當作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在事實上的關聯。一個簡單而實際的測試,就是所謂「若非如此便不會發生」測試。其問題是:若非被告作出有關不當作為,原告是否仍會遭受該損害?如該損害無論如何都會發生(例如因原有疾病所致),則被告毋須負責。
當被告沒有作出某項作為(即不作為)時,「若非如此」測試便成為一項反事實推論的問題:假如被告已履行其責任,事情本來會如何發展?
在一宗案件中,一名男子因砒霜中毒引致胃痛而前往醫院求診,但醫生因疏忽,在未作適當檢查下便讓他回家。醫院最終毋須負責,因證據顯示該男子吞下的毒藥分量極大,即使醫生作出完全妥善的治療,他仍然會死亡。由於該項失誤沒有改變結果,因此它並不是「若非如此便不會發生」意義上的成因。
在另一宗案件中,僱主沒有提供安全帶,但申索失敗,因為證據顯示,即使安全帶有被提供,該名有經驗的工人很可能亦不會佩戴。
對損害作出實質促進
有時,多種不同因素會同時發生,令責任難以單單歸於某一人。
如數個因素共同造成一項單一損害,法庭可在被告的具體不當作為對該損害有「實質促進」的情況下,裁定被告須負責。該不當作為毋須是唯一成因,只要它對損害並非微不足道的因素,便已足夠。
在一宗案件中,法庭裁定,自然疾病(胰臟炎)與疏忽的醫療護理均有導致病人極度虛弱,而該虛弱狀態最終令她哽塞。由於該疏忽對該虛弱狀態作出了「非微不足道」的促進,因此被告須就全部損害承擔法律責任。
重大增加風險
在某些涉及工業疾病(如由石棉引起的間皮瘤)的特殊案件中,法律甚至更具彈性。由於科學上未必能夠確定究竟是哪一次特定的石棉接觸引發癌症,法律容許原告在僱主的作為對該疾病發生的風險有重大增加的情況下,追究該僱主的責任。
喪失機會:可否就一個「本來可能」提出訴訟?
在某些情況下,一個人所受的損害,源於他人因疏忽而令其失去避免不利結果的機會,或失去取得有利結果的機會。
法庭對「喪失機會」的處理方式,會因原告失去的是金錢利益還是健康機會,而有很大不同。
如某名專業人士(例如律師)犯錯,導致原告失去賺取金錢利益的機會,法律的處理一般較為寬鬆。若原告失去的是一個「實質機會」取得財務利益,法庭通常願意判給損害賠償。舉例說,如原告的律師錯過提出訴訟的期限,原告可以就該宗案件「本來有機會勝訴」的喪失,向律師提出申索。即使原告原本的案件只有 30% 或 40% 的勝訴機會,法庭仍往往會按該宗案件價值的 30% 或 40% 判給賠償。原告毋須證明自己本來必定會勝訴;原告只須證明該機會是「真實而重大的」,而不是純粹猜測。
如醫生犯錯(例如延誤診斷),以致原告的康復的機會下降,法律的處理則嚴格得多。假如醫生延誤診斷,使原告的存活機會由 42% 降至 25%,一般而言,原告不能就該「喪失康復機會」獲得賠償,因為在原來的情況下,原告本已是「較大可能會」因該疾病而死亡。
然而,即使原告不能就「喪失治癒機會」提出申索,他仍可就延誤直接造成的損害提出申索,例如痛苦被加速或加劇。舉例說,如因延誤診斷,令原告需要接受較原本在及早發現癌症時所需者更痛苦、更具侵入性的化療,他仍可就該等額外痛楚及痛苦獲得賠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