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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精神傷害

法律對精神傷害與身體損害採取不同的處理方式,主要是為了防止索償個案無限制地增加,形成難以控制的「開閘」局面。 

 

獲認可的精神疾病 

原告不能僅就一般人類情緒反應(例如悲傷、痛苦、恐懼或短暫驚嚇)獲得賠償。在純粹精神傷害的案件中,原告必須證明其患有一種獲認可的精神疾病,通常是現代診斷標準(如《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所承認的疾病。例子包括抑鬱症、焦慮症及創傷後壓力症。 

 

相反,如精神傷害是隨身體受傷而產生的後果,原告不但可就獲認可的精神疾病提出申索,亦可就與該身體傷害相關的一般情緒痛苦獲得賠償。 

 

直接受害人與間接受害人 

直接受害人,是指直接牽涉於事故或事件中的人,通常即身處可合理預見會遭受身體傷害範圍內的人。對於直接受害人而言,只要身體傷害屬可預見,便已足夠。一旦這點成立,即使實際上並無身體受傷,而精神傷害本身亦非可具體預見,被告仍可能須負責。 

 

間接受害人,則是指並非親身暴露於身體危險之中,而是因目睹他人受傷、死亡或身陷險境而遭受精神傷害的人。間接受害人的申索,會受到嚴格得多的法律限制和控制。如可預見的只有精神傷害,而非身體傷害,原告通常不會被視為直接受害人,而必須符合適用於間接受害人的較嚴格規則。 

 

間接受害人的控制機制 

間接受害人如欲申索成功,必須符合以下五項條件: 

 

(i) 可預見性 

精神傷害必須是對一名處於原告處境中的「通常堅忍的人」而言,屬可合理預見的結果。若間接受害人之所以患上精神疾病,只是因其具有異常脆弱性,而在有關情況下,一名通常堅忍的人並不會被合理預期出現同樣情況,則被告通常不須負責。 

 

(ii) 親密的愛與感情聯繫 

間接受害人只有在其與直接受害人之間存在「親密的愛與感情聯繫」時,才可獲得賠償。這種聯繫通常會在配偶、父母與子女之間被推定存在。 

 

(iii) 時間與空間上的接近性 

原告與該令人震驚事件之間,必須在身體距離及時間上都有緊密接近性。原告必須目擊該事件,或其緊接發生後的即時後果。例如,在事故發生後不久於醫院見到受害人,而其當時仍處於原來「令人痛苦且未經處理的狀態」,便可能符合此要求;但若只是於數小時後見到受害人作身分辨認,通常則不符合。 

 

(iv) 直接感知 

有關精神傷害必須是由原告以「未經輔助的感官」親眼看見或親耳聽見該令人震驚的事件所引致。若原告只是透過第三者轉述得知事件,或經由電視畫面目睹事件,一般都不符合這項要求。 

 

(v) 突然震驚 

按照傳統立場,原告亦須證明其精神疾病是由一次突然且可怕的震驚所誘發,而不是因長時間累積的痛苦或憂慮所造成。 

 

然而,英國最高法院已裁定,間接受害人的申索不再需要證明「突然震驚」這一要件。香港會否採納相同做法,目前仍未明確。就現階段而言,香港的法律立場看來仍較接近舊有要求。 

 

因目睹自我造成的傷害而引致的精神傷害 

一個人如因疏忽或故意而令自己受傷,通常不會對因目睹該情況而遭受精神傷害的目擊者負有謹慎責任,即使該目擊者是其近親,亦即使一般適用於間接受害人的條件均已符合,亦然。 

 

拯救人員 

遭受精神傷害的拯救人員,不適用任何特別或較寬鬆的規則:他們必須按照適用於所有原告的同一原則,被界定為直接受害人或間接受害人。只有在拯救人員實際身處身體危險之中,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自己身處危險之中時,他們才會被視為直接受害人;在此情況下,只要身體受傷屬可預見,便已足夠。否則,他們會被視為間接受害人,並必須符合通常的控制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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