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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公共機構 

公共機構在疏忽法下所負的注意責任,一般受與私人個人相同的普通法原則所規管。公共機構不會僅因其正在履行公共職能,便當然享有免被起訴的豁免。相反,法律會根據既有的責任類別,採取循序漸進及類比的方法去判斷是否存在注意責任。 

 

政策決定與執行行為 

其中一個關鍵問題,是有關申索所針對的究竟是政策決定,還是執行層面的行為。對於涉及社會、政治、經濟或資源分配等高層次選擇的決定,法庭通常不願輕易加以審查;但對於一項既定政策在實際執行上的作為,法庭則較願意適用一般的疏忽法原則。 

 

例如,若投訴內容指街上可供使用的救護車數量不足,這較可能被視為政策或資源分配問題;相反,若投訴指一輛本可調派的救護車在回應召喚時被疏忽地延誤,則較可能被視為執行層面的問題。對於執行層面的事項,公共機構可能與任何其他被告一樣,負有相同性質的注意責任,包括在醫療護理、教育、道路使用及工作場所安全等範疇。 

 

一般責任原則 

公共機構是否須負上法律責任,通常取決於有關損害是由其積極作為,還是不作為所造成。 

 

(i) 積極作為 

如公共機構因疏忽地作出某項積極行為而主動製造出可預見的風險,並因此導致他人遭受人身傷害,則一般而言須負上法律責任。 

 

(ii) 不作為 

依照普通法的一般原則,公共機構通常不會僅因未有採取行動,以防止第三者或自然因素造成損害,而承擔法律責任。單單因法律賦予某機關一項法定權力去作出行動,並不當然會在普通法下產生一項必須行使該權力的謹慎責任。 

 

何時會產生作為責任 

要求某機關採取行動(以防止第三者或其他來源造成損害)的責任,只會在例外情況下產生: 

 

  • 承擔責任:如某機關透過其言詞或行為,就某一特定人士的人身安全承擔責任,而該人士亦依賴了該項保證。 
  • 控制:如該機關對危險來源,或對處於脆弱狀態的受害人,行使高度程度的控制。 
  • 製造危險:如該機關因疏忽而製造出某種危險來源,或接納/延續某種危險來源,其後卻未有加以消除。 
  • 干預原則:如某機關作出某些行為,致使第三者不願意或不能夠向原告提供協助。 

 

警方 

一般而言,警方就調查及打擊罪案方面,並不會對公眾個別成員,或對受害人及證人,負有私法上的謹慎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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