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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女士驾驶汽车时撞向前面的车辆。警务人员到达现场,发现A女士脚步虚浮,说话含糊不清,而且满身酒气。基于A女士这种情况,警员认为不能在现场为她进行呼气测试。其后,A女士被带到医院,但她仍处于明显醉酒的状态。一名警员要求她提供尿液样本作化验。A女士发现当时没有女性警务人员在场,遂拒绝提供尿液样本。警员和医院的医生于是寻求A女士的同意,提取血液样本。她再次拒绝,并说:「我不信任你们的医生和设备。我怎么知道你的针筒有没有被爱滋病污染?我可不会把血给你。」A女士最终没有提供任何呼气、尿液或血液样本。A女士上述的拒绝理由是否合理呢?

在当时的情况下,A女士拒绝提供尿液样本的理由大概算是合理的。至于她拒绝提供血液样本,鉴于当时她在医院内,并有医生在场,她拒绝提供血液样本的辩解理由应该不足以构成合理解释。在这种情况下,A女士理应要负上《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C条所述的刑责。

 

假如警务人员怀疑A女士当时正受到药物(而非酒精)的影响,该警务人员可以要求A女士进行初步药物测试及提供血液或尿液样本作分析。正如上述涉及酒精测试的假设性情况一样,A女士拒绝提供血液样本作药物测试,可致使她负上《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9S条所述的刑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