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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车厢内录影

 

的士司机可否用车内的摄录器材录影他和乘客的对话,并在没有该乘客的同意下发布该影片?

 

这视乎:-

 

  • 发布的目的;

 

  • 发布的意图;和

 

  • 究竟该发布会或可能对乘客造成指明伤害是否可以预见。

 

司机和乘客对话的录影片段是根据《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第2条的个人资料。

 

 

在的士上用录影器材收集个人资料是否合法?

 

根据《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 保障资料原则第1(1)条,除非 ——

 

(a)   个人资料是为了直接与将会使用该资料的资料使用者的职能或活动有关的合法目的而收集;

 

(b)   在符合(c)段的规定下,资料的收集对该目的是必需的或直接与该目的有关的;及

 

(c)   就该目的而言,资料属足够但不超乎适度,

 

否则不得收集资料。

 

合法目的

 

合法目的是一个不会违反法定条文或相关普通法原则的目的:请参看R v R [1991] 4 All ER 481 (HL)。在雇主的处所录影员工以作监察员工是一个「合法目的」:请参看Re Chan Hui May Kiu [2014] HKCU 438 (unreported, CACV 4/2013, 21 February 2014) (CA)。

 

故此,如果收集个人资料是用作一个合法目的,例如防止或侦测罪行,该收集则是为了一个合法的目的而故此是合法的。

 

《基本法》第30条指出:-

 

香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关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对通讯进行检查外,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

 

《香港人权法案》第14(1)条指出:-

 

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无理或非法侵扰,其名誉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坏。

 

故此,如果的士司机收集的目的是随意的活与防止或侦测罪行无关,或只是为了娱乐的目的,该收集会侵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

 

故此,究竟该收集是否能证明合法或合法视乎该收集的目的。

 

发布由的士录影器材录取的个人资料合法吗?

 

根据《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保障资料原则第3(1)条,如无有关的资料当事人的订明同意,个人资料不得用于新目的。

 

订明同意

 

根据《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第2(3)条, 订明同意 :-

 

(a)   指该人自愿给予的明示同意;

 

(b)   不包括已藉向获给予同意的人送达书面通知而予以撤回的任何同意(但不损害在该通知送达前的任何时间依据该同意所作出的所有作为)。

 

新目的

 

故此,如果没有顾客的订明同意,而该顾客个人资料的发布的目的是一个新目的,则该发布可能不是合法。

 

录取司机与顾客的对话的原目的然而防止或侦测罪行,或用作证据以民事起诉用途等。故此,顾客的合理期望就是该个人资料会被用作该些用途,并将该些资料给予警方或律师。

 

在这情况下,由于发布个人资料超出原目的的领域和已经构成新目的,顾客的订明同意是须要的。

 

在没有订明同意,任何发布会违反《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保障资料原则第3(1)条

 

录取司机和顾客的对话有没有任何合法目的?在第58(1)(a)(d)(e)条列下的目的是否应用于这情况?

 

合法目的是一个不会违反法定条文或相关普通法原则的目的:请参看R v R [1991] 4 All ER 481 (HL)。

 

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 第58(1)(a)(d)(e)条列下的目的为:-

 

  • 罪行的防止或侦测;

 

  • 任何人所作的不合法或严重不当的行为、或不诚实的行为或舞弊行为的防止、排除或纠正(包括惩处);

 

  • 防止或排除因 ——

 

  • 任何人轻率的业务经营手法或活动;或

 

  • 任何人所作的不合法或严重不当的行为、或不诚实的行为或舞弊行为

 

而引致的重大经济损失。

 

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第58(1)(a)(d)(e)条并不直接应用于保障资料原则第1条,因根据《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第58(1)条第58(3)条,《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第58条是关于保障资料原则第3条第6条根据某些条件的豁免。但是,《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第58(1)(a)(d)(e)条的目的亦然而录取的士顾客对话的合法目的。

 

个人资料收集的合适方式是怎样?以通告形式明确告知乘客关于该资料收集是否需要?

 

根据《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 保障资料原则第1(2)条,个人资料须以 ——

 

(a)   合法; 及

 

(b)   在有关个案的所有情况下属公平,

 

的方法收集。

 

故此,个人资料的收集必须是合法的。

 

以下的情况可属不公平:-

 

(1)   向资料当事人作虚假陈述,例如关于资料收集人的身分、收集的目的或不提供资料的后果;

 

(2)   对资料当事人施加不当压力。

 

故此,的士司机口头或书面告知乘客他/她的沟通会被录取是一个公平收集方法。

 

通知的责任

 

根据《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 保障资料原则第1(3)条,凡从或将会从某人收集个人资料,而该人是资料当事人,须采取所有切实可行的步骤,以确保 ——

 

  • 他在收集该资料之时或之前,以明确或暗喻方式而获告知 ——

 

  • 他有责任提供该资料抑或是可自愿提供该资料;及

 

  • (如他有责任提供该资料)他若不提供该资料便会承受的后果;及

 

  • 他 ——

 

  • 在该资料被收集之时或之前,获明确告知 ——

 

  • 该资料将会用于甚么目的(须一般地或具体地说明该等目的);及

 

  • 该资料可能移转予甚么类别的人;及

 

  • 在该资料首次用于它们被收集的目的之时或之前,获明确告知 ——

 

  • 他要求查阅该资料及要求改正该资料的权利;

 

  • 处理向有关资料使用者提出的该等要求的个人的姓名(或职衔)及其地址,

 

但在以下情况属例外︰该资料是为了在本条例第8部中指明为个人资料就其而获豁免而不受第6保障资料原则的条文所管限的目的而收集,而遵守本款条文相当可能会损害该目的。

 

故此,根据《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 保障资料原则第1(3)条,资料使用人应采取所有切实可行的步骤通知资料当事人该个人资料收集的目的,除非遵从该规定会很可能损害该收集的目的。

 

一个明确知会乘客个人资料会被收集的通告是切实可行的。故此,的士司机可能有义务知会乘客关于资料的收集。

 

根据于2016年9月19日的私隐专员回应有关的士安装摄影录音装置事宜的第6段:-

 

6. 在决定进行摄录时,须考虑监察方式的「合理性」、告知受影响人士(包括乘客)有关监察活动,以及妥善处理摄录记录的方法。公署建议有关的业界或的士司机应:

 

将载列相关资讯(例如述明乘客在的士车厢内的活动受到监察、安装该摄录系统的目的、该摄录系统操作者的资料及负责处理个人资料私隐问题的人士的联络资料)的告示张贴于的士车厢的当眼处(例如后座乘客车窗外、前座乘客椅背及摄录机的位置),而该告示的内容必须清楚易明,以收提醒之效及避免不必要的争端。此外,作为良好的行事方式,有关的士司机亦应在乘客上车时以口头方式告知乘客其车厢内设有该摄录系统,给予乘客自主及知情的选择,让他们自行决定是否乘坐该的士;

 

监察范围应限于有需要的地方及时段,摄录机的数目足够便可,并确保尽量减少监察个别人士;

 

小心持有和处理监察记录(订明资料保存期限,以及交代哪些人有权查阅录影片段)。

 

香港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只是「建议」的士司机张贴载有相关个人资料收集的资讯在当眼位置,根据《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 保障资料原则第1(3)条,资料使用人应采取所有切实可行的步骤通知资料当事人该个人资料收集的目的。该责任是法定的。

 

录取录影片段后,的士司机应如何管理相关数据(以确保他们不会违反保障资料原则第2条和第4条)?

 

根据《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保障资料原则第2条:-

 

(1)   须采取所有切实可行的步骤,以 ——

 

(a)   确保在顾及有关的个人资料被使用于或会被使用于的目的(包括任何直接有关的目的)下,该个人资料是准确的;

 

(b)   若有合理理由相信在顾及有关的个人资料被使用于或会被使用于的目的(包括任何直接有关的目的)下,该个人资料是不准确时,确保 —— 

 

(i)              除非该等理由不再适用于该资料(不论是藉着更正该资料或其他方式)及在此之前,该资料不得使用于该目的;或

 

(ii)            该资料被删除;

 

(c)   在于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下知悉以下事项属切实可行时 ——

 

(i)              在指定日当日或之后向第三者披露的个人资料,在顾及该资料被使用于或会被使用于的目的(包括任何直接有关的目的)下,在要项上是不准确的;及

 

(ii)            该资料在如此披露时是不准确的,

 

确保第三者 ——

 

(A)  获告知该资料是不准确的;及

 

(B)  获提供所需详情,以令他能在顾及该目的下更正该资料。

 

(2)   须采取所有切实可行的步骤,以确保个人资料的保存时间不超过将其保存以贯彻该资料被使用于或会被使用于的目的(包括任何直接有关的目的)所需的时间。

 

(3)   在不局限第(2)款的原则下,如资料使用者聘用(不论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聘用)资料处理者,以代该资料使用者处理个人资料,该资料使用者须采取合约规范方法或其他方法,以防止转移予该资料处理者的个人资料的保存时间超过处理该资料所需的时间。

 

(4)   在第(3)款中 ——

 

资料处理者(data processor)指符合以下两项说明的人 ——

 

(a)   代另一人处理个人资料;及

 

(b)   并不为该人本身目的而处理该资料。

 

根据《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保障资料原则第4条:-

 

(1)   须采取所有切实可行的步骤,以确保由资料使用者持有的个人资料(包括采用不能切实可行地予以查阅或处理的形式的资料)受保障而不受未获准许的或意外的查阅、处理、删除、丧失或使用所影响,尤其须考虑 ——

 

(a)   该资料的种类及如该等事情发生便能做成的损害;

 

(b)   储存该资料的地点;

 

(c)   储存该资料的设备所包含(不论是藉自动化方法或其他方法)的保安措施;

 

(d)   为确保能查阅该资料的人的良好操守、审慎态度及办事能力而采取的措施;及

 

(e)   为确保在保安良好的情况下传送该资料而采取的措施。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则下,如资料使用者聘用(不论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聘用)资料处理者,以代该资料使用者处理个人资料,该资料使用者须采取合约规范方法或其他方法,以防止转移予该资料处理者作处理的个人资料未获准许或意外地被查阅、处理、删除、丧失或使用。 

 

根据《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第37条,任何《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的违反不会自动招致刑事责任或检控。任何个人或代表个人的任何有关人士可就违反保障资料原则的行为或做法向专员作出投诉。

 

根据《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第38条,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可作出调查。

 

根据《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第50(1)条,如专员在完成一项调查后,认为有关资料使用者正在或已经违反本条例之下的规定,专员可向该资料使用者送达书面通知,指示该资料使用者纠正该项违反,以及( 如适当的话)防止该项违反再发生。

 

根据《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第50A条, 资料使用者违反执行通知,即属犯罪 ——

 

  • 一经首次定罪 ——

 

  • 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2年;及

 

  • 如罪行在定罪后持续,可处每日罚款$1,000;及

 

  • 一经再次定罪 ——

 

  • 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2年;及

 

  • 如罪行在定罪后持续,可处每日罚款$2,000。

 

豁免:

 

 《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就保障资料原则第3条提供某些豁免。这些豁免包括:-

 

 

 

 

 

 

用个人资料意图或实际上导致资料当事人指明伤害

 

根据 《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第64(3A)条,如任何人(披露者)在未获资料当事人的相关同意下,披露该当事人的个人资料,而 ——

 

  • 披露者的意图,是导致该当事人或其任何家人蒙受任何指明伤害;或

 

  • 披露者罔顾是否会(或相当可能会)导致该当事人或其任何家人蒙受任何指明伤害,

 

披露者即属犯罪。

 

根据 《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第64(3B)条,任何人犯《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第64(3A)条所订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2年。

 

如果该披露导致资料当事人或其任何家人蒙受任何指明伤害,该披露者则干犯《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第64(3C)条。根据《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第64(3D)条,任何人犯《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第64(3C)条所订罪行,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5年。

 

根据《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第64(6)条:-

 

指明伤害 (specified harm)就某人而言,指 ——

 

(a)   对该人的滋扰、骚扰、缠扰、威胁或恐吓;

 

(b)   对该人的身体伤害或心理伤害;

 

(c)   导致该人合理地担心其安全或福祉的伤害;或

 

(d)   该人的财产受损。

 

免责辩护:

 

根据《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第64(4)条,在第(1)、(3A)或(3C)款所订罪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告的人如确立以下事宜,即为免责辩护 ——

 

  • 该人合理地相信,有关披露对防止或侦测罪行属必要;

 

  • 任何成文法则、法律规则或法院命令规定作出或授权作出有关披露,或根据任何成文法则而规定作出或授权作出有关披露;

 

  • 该人合理地相信有关披露是资料使用者的同意下作出的;或

 

  • 纯粹为合法的新闻活动(或与之直接相关的活动),而披露有关个人资料;及有合理理由相信,发表或播放该个人资料,是符合公众利益的。

 

故此,的士司机未得到顾客准许,而:-

 

(1)   该发布构成新目的而没有任何可应用的法定豁免;

 

(2)   在没有免责辩护下,该发布是意图或实际上导致资料当事人蒙受订明伤害,或披露者罔顾该订明伤害会否被导致;

 

则的士司机不能发布以的士录影器材录取关于司机和乘客的片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