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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4. 电动轮椅是否受交通法例规管?

 

依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的定义,「汽车」指「任何由机械驱动的车辆」,而「电单车」指「不论是否附有侧车的两轮汽车」。显而易见,电动轮椅符合此等定义,故理应是汽车或电单车。

 

然而,奇怪的是,政府并不认为电动轮椅是汽车或电单车,甚至不是电动可移动工具。 

 

根据运输署在2020年6月发表了一份讨论文件《检讨电动可移动工具在香港的使用》,称电动轮椅属于「电动个人移动辅助工具」, 也是「轮椅的电动版本, 是残疾人士及长者重要的出行工具。我们认为这些人士有需要在行人路上使用电动个人移动辅助工具。若把该等工具的速度限制于某个水平, 预计对行人的影响轻微。」。

 

在比较电动可移动工具和个人移动辅助工具时,该份文件提出以下的论述:「我们亦需考虑到香港人口密集和道路汽车流量高。因此,在研究及建议本港规管电动可移动工具时,须顾及多项本地因素,包括道路及行人安全、交通环境、道路设计及相关的交通影响,以及电动可移动工具可为使用者带来的裨益。就此,我们已审慎考虑电动个人移动辅工具使用者的实际需要。」

 

换句话说,电动可移动工具是汽车,但不会获得登记和发牌,因为它们不会为小区带来多大裨益;而个人移动辅助工具(即电动轮椅)明明也符合「汽车」的定义,却因为它们具有实际用途,而不会被视为车辆,因此不需要获得登记和发牌。

 

我们当然不能责难运输署适当考虑长者及残疾人士的需要。不过,正如前文有关电动可移动工具的部分所述,这种基于实用性的行政措施与现行法律并不兼容。 

 

既然电动轮椅并非汽车,因此不受《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规管。不过,使用电动轮椅的人士仍需注意《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28章)第4(8)条:任何人「无明显需要而在行人路上策骑或驾驶;或在顾及一切有关情况下,在公众地方罔顾后果或疏忽地策骑或驾驶,或其策骑或驾驶的速度或方式会对公众产生危险」,即属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