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證據的可接納性程序
如果有人反對任何證據(包括供詞)的可接納性,應在開庭前通知控方和法庭。主審法官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使用以下程序之一來評估證據的可接納性:
- 預先審查(voir dire),即「審訊中的審訊」、「案中案」程序;或
- 交替程序(alternative procedure)
預先審查
在香港,通常會在選出陪審團之前進行預先審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41(3) 條亦為此程序提供了指引。理論上,預先審查可以在組成陪審團之後、控方開案陳詞之前進行。預先審查甚至可以在審訊期間,即控方提出供認證據之前進行。
如果辯方在開庭前通知控方有意反對供認的可接納性,則控方在開案陳詞中提出供認是不恰當的。
通常,預先審查是在陪審團不在場的情況下進行的;然而,出於戰略考量,被告可能希望在預先審查時讓陪審員在場,儘管證據的可接納性問題(屬於法律問題)仍將由法官裁決。如果預先審查是在陪審團面前進行,換言之,控方在開案陳詞中提出供認並非不當。此外,如果被告在作證時首次提出其供認的自願性問題,法庭可以選擇召回控方證人以進行額外的詢問。
如果預先審查在陪審團面前進行,且法官對供認的自願性有所懷疑,法官便應指示陪審團不予考慮該供認;而如果該供認對控方案情有關鍵性的作用,法官則應在此時下令裁定被告無罪釋放。另一方面,如果法官擔心陪審團會因此受到不公平的影響,他可以選擇不向陪審團清楚公布他裁定該供認是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屬於自願作出的。
如果預先審查是在陪審團不在場的情況下進行,且供認又獲法庭接納,陪審團便不應獲得通知。然而,如果被告在審訊中的證詞與其預先審查中的證詞有重大變化,控方可以就這些差異盤問被告。
交替程序
在沒有陪審團的單一法官席前進行的審訊中,進行預先審查顯然會導致法庭程序的冗餘重複,這均適用於區域法院和裁判法院。同一位司法人員將同時擔任事實審裁和法律審裁的角色,既評估證據的可接納性,又評估案件的最終事實爭議。關於這點,無論主審法官選擇進行預先審查還是其他程序,都是「毫無差別」。通過採用交替程序,主審法官決定:
- 案件的特別爭論點,即證據的可接納性;以及
- 案件的一般爭論點,即最終事實爭議。
通過採用交替程序,法庭可避免在處理案件的「一般爭論點」之前進行獨立的「小型審訊」來確定其「特別爭論點」。反之,控辯雙方都可以出示證人,由證人就案件的「一般爭論點」和「特別爭論點」作證。辯方有機會對控方證人就這兩大爭論點進行盤問。在結束控方案情之前,主審法官會決定被告是否需要對案件的「特別爭論點」提供辯護。如有必要,被告可選擇出示證據並傳喚辯方證人。然而,在此階段中,被告和辯方證人僅允許就「特別爭論點」作證和接受盤問。
交替程序聽證結束後,法官將對案件的「特別爭論點」作出裁決。重要的是,此裁決必須在聽取所有證據(包括有關於「一般爭論點」的)之前作出。在作出此裁決後,審訊將就「一般爭論點」繼續進行,而被告和辯方證人在餘下審訊中僅就「一般爭論點」作證和接受盤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