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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法定例外規定

傳聞證據法則亦有法定例外規定。

 

經同意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B65C條,在刑事案件的法律程序中,只要證據可呈堂,並得雙方同意,傳聞證據可獲接納為證據。詳見 "甚麼證據是可獲接納的?"

 

文件紀錄

證據條例》(第8章第22條訂明,如果文件是由根據職責行事的人,將對該資料所涉及的事宜曾有或可合理地假定有親身認識的人所提供的資料編製而成的紀錄之一部分,則可被接納為證據。

 

先決條件是,在引用這一例外之前,法庭必須信納提供資料的人屬於以下類別之一:

  1. 已去世、或是因身體或精神狀況而不適宜出庭作證人;
  2. 不在香港,而要確使其出庭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
  3. 不能識別,而一切識別該人的合理步驟亦已採取;
  4. 身分已知悉,但不能尋獲,而一切尋覓該人的合理步驟亦已採取;
  5. (在顧及自從那人提供或取得上述資料後已過的時間和所有情況後)在合理情況下料想不能對上述資料所涉及的事宜有任何記憶;或
  6. (在顧及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後)傳召作證人相當可能引致不當延誤或開支

 

可是,根據《證據條例》(第8章第22(2)條,若果所作陳述引致任何刑事法律程序或與刑事法律程序相關的調查,則不可獲接納為證據。

 

由電腦生成的文件受另外一條法例《證據條例》(第8章第22A條規管。

 

公共文件

在普通法下,公共文件一般可獲接納為證據。《證據條例》(第8章第 18 條進一步規定,公共文件的任何副本或摘錄均可在法庭上被接納為證據,但須證明該副本或摘錄是經審核的,或看似已由受托保管原件的人員簽署並證明為真實的。

 

銀行紀錄

證據條例》(第8章第20條訂明任何銀行紀錄內的記項或所記錄事宜的副本均可接納為證據。法庭只須信納該記項或事宜是在通常業務運作中作出或記錄的,及該紀錄是由有關銀行保管或控制的。同一條法例進一步訂明以上事宜能藉銀行的高級人員以誓章證明。

 

電腦紀錄

證據條例》(第8章第22A條訂明一項載於由電腦製作的文件內的陳述須被接納為證據。

 

法庭只須信納以下事宜:

  1. 該電腦是用於為任何團體或個人所進行的活動而儲存、處理或檢索資料;
  2. 該陳述所載的資料是複製或得自在上述活動過程中輸入電腦的資料;及
  3. 有適當措施施行以防止任何未經許可而干擾該電腦的行為,以及該電腦運作正常。

 

同一條法例進一步訂明以上事宜能藉一名負責操作相關電腦的人員所簽署的證明書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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