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供認
一般而言,供認或承認是指被告作出的有違其自身利益的陳述。供認可作為口頭或書面證據呈現,或兩者兼有。供認也可以從一個人的行為推斷出來,或透過行動證明。
供認在刑事審訊中具有重要的證據價值,因為它們本質上是自證其罪的陳述,這使得它們成為極具價值的證據。然而,為了防止執法人員可能的濫用,普通法建立了嚴格的規則。在強烈的審問下,被告可能會因為尷尬、恐懼或疲憊而屈從於壓力。因此,為執法人員提供適當的指導至關重要,以降低獲得不準確供認的風險。
供認可以採用不同的形式,包括《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下根據承認事實的正式供認,或口頭接受案情摘要而認罪。它也可以是非正式的供認,例如庭外陳述。
庭外陳述
法庭以外作出的供認可以多種形式呈現,包括:
- 執法人員或其他人提供的證詞,而這些證詞重述了被告有關供認的口頭證據。
- 記錄在警察筆記本中的供認,即執法人員記錄被告在被捕時所承認的內容。
- 會面記錄,即執法人員在陳述中記錄被告所說的原話。
- 錄製會面,同時記錄被告的口頭陳述和供認時的視覺呈現。
道歉
值得注意的是,道歉並不會自動構成可獲接納為證據的供認。然而,道歉可以與被告的行為一併詮釋,並可能被視為明確的供認。
在 Lau Ka Yee v HKSAR (2004) 7 HKCFAR 510 一案中,一名牧師在一次聚會中向受害人(一名祭壇男孩)道歉。案中的情況,包括被告積極尋求會面、道歉內容提及受害人過去遭受性侵犯的情形,以及被告的情緒崩潰,均導致法庭得出結論——該道歉是一項明確的供認。
行為供認
供認不僅可以透過口頭表達,也可以通過示範或手勢傳達。原則上,通過示範或手勢作出的供認對被告的損害影響與口頭供認相同。然而,要陪審團接受這種示範或手勢背後的含義,他們必須認同這是從中得出的唯一合乎邏輯的推論。例如,如果被告口頭作出供認,然後引導警方前往某一特定地點,並指出可以發現兇器的地方,這也可以被視為以行為作出供認。
案情重組供認
被告可以通過案情重組來作出供認。這種重組可以被錄製成錄影帶,或與口頭供認一起錄製,或作為在實際犯罪現場的單獨錄製。此外,重組可以由被告以外的演員進行。對於此類重組招認是否可接納為證據,必須遵循某些程序性保障措施。被告必須被適當警告有關於是否自願選擇參與重組,而且被告應有機會在重組完成後盡快對自己的重組和錄製影片提出意見。當重組能有效展示犯罪的基本要素時,重組會被認為是恰當的。例如,被告可以示範如何用手掐住受害人的脖子,然後用繩子綁住受害人的脖子。